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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海洋、常改性、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海洋、常改性、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常海洋、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改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常海洋于2014年4月1日,由被告常改性、常**作保证担保,在原告下属的庙子信用社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用途为购车,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按照原利率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海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987.2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2、被告常改性、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海洋、常**辩称:借款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八组证据:

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常海洋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逾期按原合同利率加收50%的事实。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常改性、常**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常海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的事实。

四、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常海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利息封至2014年10月31日的事实。

五、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常海洋贷出80000元,并通知被告的事实。

六、存款凭条一份及开户提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常海洋将该款贷出后,指示原告将该笔款存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七、照片一份,拟证明该笔贷款均为借款人、担保人亲自办理并签字的事实。

八、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常海洋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历年共支付利息6134.4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欠原告利息10987.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海洋、常改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常海洋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被告常改性、常海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常海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款项贷出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4年10月31日。另查明,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将原名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栾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常海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海洋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海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改性、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常海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海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常改性、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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