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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正道、王**、高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正道、王**、高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高正道、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银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于2010年10月28日,由被告高银行、王**做保证担保,在河南栾川**有限公司下属的石庙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原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9.333‰,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2日,展期利率为10.26‰,逾期还款按照原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目前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49694.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694.8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3.338‰计算);2、被告王**、高银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及所欠本息无异议,但因经济形势不好,无力偿还。

被告王**辩称:为该笔贷款担保属实,但展期后是否担保我记不清了,需要核对证据上的签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九组证据:

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且三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二、被告高正道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正道本身具有偿还能力,二担保人也均有偿还能力。

三、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333‰,逾期按照原利率加收30%,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的事实。

四、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高银行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五、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正道借款150000元,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六、延期还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正道申请延期,担保人王**、高银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七、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高正道、担保人王**、高银行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10月22日的事实,并约定展期利率为10.26‰的事实。

八、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人高银行、王爱敏自愿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九、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正道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欠原告利息49694.8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正道、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高**以从事承包矿山工程生意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申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9.333‰执行,逾期罚息按照原合同利率加收30%。同日,被告高银行、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2年9月26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高**向原告申请将该笔借款延期。2012年10月22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洛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10月22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0.26‰,同时被告高银行、王**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款项借出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42018.05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将原名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栾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银行、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正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26‰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338‰计算);

二、被告高银行、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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