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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牛**、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进朋、牛**、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马进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马**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进朋于2011年7月28日,由被告牛**、马**作担保,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土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2012年7月27日,用于购锌粉,约定月利率为10.98‰,逾期按照原利率50%加收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除给付借款利息19983.6元,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进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70618.05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本息共计232981.35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47‰计算);2、被告牛**、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马进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98‰,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期限12个月,及担保人马**和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展期申请书一份、延期还款申请书一份、展期协议一份、展期回执单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于2012年7月27日到期前被告马进朋向原告申请展期,并签订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2日,并约定展期月利率为10.26‰,同时被告牛**、马**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为该展期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进朋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实际是其父亲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及第二组证据上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

被告马进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进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进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贷款月利率10.98‰,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马**和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二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马进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7月23日,被告马进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进朋签订《洛阳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的还款日期展期至2013年6月22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10.26‰,并由被告牛**和马**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担保人也均在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26日止,共计19983.6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进朋向原告借款并展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进朋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进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马**应当按照担保和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马进朋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26‰计算;自2013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23‰计算);

二、被告牛**、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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