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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村民代建文经时任组长王**同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用栾川县叫河**下组在叫河镇电管所以西的土地供加工煤球使用,约定租金为每年3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后该土地经代建文转租几家后,于2004年经赵**转租给王**。2013年,因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实施房产开发,占用了煤厂出路,经栾川县叫河**下组原组长王**同意,施工期间王**免去缴纳土地租金。2015年7月,栾川县叫河**下组以需收回土地为由与王**协商,让其拆除在栾川县叫河**下组所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交回土地事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立即拆除建在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土地上的建筑物,交回占用土地。2、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该案栾川县叫河**下组与代建文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代建文将该租赁土地上建成煤球厂转让后,王**接受该煤球厂,该煤球厂所占栾川县叫河**下组的土地,王**已向栾川县叫河**下组缴纳了部分承包金,栾川县叫河**下组未提出异议,故原土地租赁协议,对栾川县叫河**下组和王**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承租该土地后,双方对该租赁合同仍未约定租赁期限,该土地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5年7月,栾川县叫河**下组和王**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王**未拆除租赁土地建筑物,并交回租赁土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栾川县叫河**下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栾川县叫河**下组作为出租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前通知王**解除租赁合同,腾出土地。结合本案情况,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对王**辩称理由,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建在栾川县叫河**下组所有的叫河镇电管所西侧煤球加工厂的建筑物,并将该土地交回栾川县叫河**下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现使用的土地是赵**于2004年以36000元转租费转租给王**的,栾川县叫河**下组要解除合同,应与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代建文打官司,以王**为被告主体错误。2、栾川县叫河**下组解除合同未考虑王**的经济损失补偿问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答辩称:1、王**自2004年起每年向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交纳300元的租金,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系不定期租赁,栾川县叫河**下组可以随时收回该土地。栾川县叫河**下组将王**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王**与赵**私自转租行为没有经栾川县叫河**下组同意,其转租设备等款项问题应由王**自己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从2004年起使用栾川县叫河**下组所有的叫河镇电管所西侧煤球加工厂的土地,王**每年向栾川县叫河**下组支付300元租金,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用地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王**关于栾川县叫河**下组要解除合同,应与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代建文打官司,以王**为被告主体错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栾川县叫河**下组应对其付给赵**的设备款及投资予以赔偿的诉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向适格主体主张。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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