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王**、谷保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王**、谷保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8月23日,由王**、谷保菊、张**作保证担保,在原告下属的庙子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到期日2014年8月22日,用于购挖机,约定月利率11.1‰,逾期按照原利率加罚50%利息,贷款到期前,被告李**申请展期还款,仍由上述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展期利率为11.37‰,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9006.95元(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谷保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当时借钱是在庙子办养殖场养羊,后来赔了。现在借款人脑出血,已在医院住院四个多月,生活不能自理等好了慢慢还。

被告王**辩称:现在经济困难。

被告谷*菊辩称:1、经朋友介绍做的担保;2、应让李**把钱还了。

被告张**辩称:希望原告让李**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九组证据。

一、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贷款时,四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3日,李**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26‰计算,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事实;

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王**、谷保菊三被告为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事实;

四、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偿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五、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一份,均证明原告向李**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

六、照片一张,拟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担保的事实;

七、延期付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到期后,又申请展期,展期日至2015年8月20日,同时被告张**、王**、谷保菊三被告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八、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展期后的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展期利率为11.37‰的事实;

九、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49006.95的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张**、王**、谷保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将该笔借款展期。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洛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到2015年8月20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11.37‰,继续由上述三保证人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将原名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栾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谷保菊、张**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26‰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37‰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055‰计算);

二、被告王**、谷保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