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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贾**、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贾**、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1月23日由被告贾**、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下属的庙子信用社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用途为承包工程,约定月利率10.26‰,逾期按照原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9945.36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本息共计89945.36元,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5.39‰计算;2.被告贾**、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贾**辩称:1、认为该笔款项贷不出来,故出于面子签字的;2、我没有花钱,不应当还钱。

被告段新生辩称:1、我已过担保年龄,银行把关不严格,说明信用社内部管理有问题;2、我没有花钱,不应当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十组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三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26‰,逾期还款在原利率上加收50%的事实,同时约定该贷款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给付借款的事实;

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贾**和段新生自愿为该笔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后被告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的事实,同时显示二担保人担保期限至2017年1月22日的事实;

五、自主支付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申请将该笔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开设的账户中的事实;

六、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80000元贷款的事实;

七、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王**的申请将贷款打入王**的指定账户;

八、照片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九、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欠原告利息9945.36元的事实;

十、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十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贾**、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款项贷出后,被告将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剩余本息尚未偿付。另查明,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将原名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栾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贾**、段新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26‰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9‰计算);

二、被告贾**、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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