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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张**、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张**、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1年10月14日,由张**、程*鑫作保证担保,在我社下属的赤土店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2012年10月13日,用途为建房,约定月利率为12.03‰,逾期按照原利率50%加收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目前结欠本金150000元,利息99420.9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本息共计249420.9元,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9420.9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5.39‰计算);2、被告张**、程*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十组证据:

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及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告王**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承诺按期还款,并提供担保人张**、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三、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1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2.03‰,逾期还款按原利率加收50%的事实。

四、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程**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王**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的事实。

五、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50000元借款发放给王**,王**未支付利息的事实。

六、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已贷给王**的事实。

七、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50000元借款贷出后存入被告王**存款账户的事实。

八、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还款和担保的事实

九、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就该笔借款及利息达成还款协议,借款人王**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所欠借款本息还清,保证人张**、程**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十、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借款后至2015年4月30日共欠原告利息99420.9元和本金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详细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的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程**、张**自愿为被告王**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六、七、八、九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王**的账户中,但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的催要仍未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十组证据是对被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所欠利息的详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以在原宅基地建房为由申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张**、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款项借出后,被告分文未付,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将原名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栾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栾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2.03‰计算;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54‰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9‰计算);

二、被告张**、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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