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水诉被告刘**、刘**、师**、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水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师**、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水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K878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至封丘县居厢镇安上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自西向东驾驶洪都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胳膊和腿部多处骨折,事后被告刘**逃逸,经封**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封**民医院住院77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被告未支付。因被告刘**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系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并且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使用,故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5160.77元,营养费1155元、伙食补助费1155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74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餐饮费等2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908.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安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安,不是王**。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40820.26元,在封**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刘*安支付的。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师**、王**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封丘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等情况。(3)封**民医院住院病历(共7页),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河南**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用药,医嘱及其他情况。(4)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3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费5160.77元。(5)、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共7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左下肢、左上肢分别造成九级、十级伤残,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6)、河南**定中心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为2200元.(7)、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鉴定检查费用。(8)、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9)、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10)、交通费、住宿费收据(150元)、黄*停车场停车费收据1张(195元)、餐饮费等费用酌定为2000元。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均有异议,原告系农民无工作单位,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证据(9)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不真实,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清单的意见:住宿费、停车费、餐饮费不应支持,电动车损失无评估,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不应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对于证据(8),农村人员外出打工属于正常现象,李**常年在外务工,被告也可以到公司去调查落实,关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请求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意见同对证据(8)的意见,可以调查落实。住宿费以及餐饮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及其护理人员的正常支出,合乎情理。应当予以支持,停车费系发生事故后车辆被交警扣押在黄池停车场所缴纳的停车费用,是因该事故直接造成的停车支出,也应当予以支持。电动三轮车被撞后已经完全报废,无法使用,按照市场价值3000元要求合理,且被告承诺赔偿电动三轮车。残疾器具是原告所必须使用的辅助器具,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又重,原告的爱人年龄也比较大,在护理原告的过程中力不从心,故需要购买电动轮椅供原告使用。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王**,且在事故发生后封丘县交警队调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王**,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的产权变更情况,故原告认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其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配置电动轮椅后就不需要人护理了,且鉴定时未鉴定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当时给了王**400元买了这个摩托车,但是未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9)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与本院对李**本人的询问明显不符,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住宿费及餐饮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停车费系因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该费用应该由相关行政机关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K878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至封丘县居厢镇安上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洪都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入住封**民医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40820.26元(被告刘**已经垫付)。后又转至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444.29元,在滑**医院和滑**医院花费门诊费3523.48元。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对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伤作出鉴定:左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090元。李*某系李**的护理人员,在潜江**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车辆豫GK878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李**的损失有:医疗费4967.77元,营养费15元×77天u003d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77天u003d1155元,护理费74天×100元+90天×100元×50%u003d11900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21%u003d39547.62元,鉴定检查费与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作出的必要支出,故鉴定检查费109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2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餐饮费不是本案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系因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该费用应该由相关行政机关承担。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因没有评估且无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5000元无证据支持,且无鉴定,故不予支持。原告李**已年满60周岁,虽提交与卫辉**制造厂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与本院对李**所做的询问笔录明显不符,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GK878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师**,被告刘**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与被告师**作为被告刘**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不是实际车主,亦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师玉霞共同赔偿原告李**75515.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刘**、师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