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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有限公司与汝州市**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岭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作出(2014)汝*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后,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司法定代表人冯**及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付岭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曹鸣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司与付**委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付**委将位于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小学西北两侧集体空地承包给金**司经营管理使用,承包款为180000元,期限为60年。协议签订后,金**司于2006年4月25日按协议支付给付**委承包款180000元。金**司曾起诉付**委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司的诉讼请求。金**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付**委返还承包款。

付岭村委提交的温**纪委相关档案材料内,2007年8月20日纪检部门的调查笔录中,冯**陈述:“2005年3月,经付岭村上任村两委同意,把付岭小学西边的空地租给了我,租期30年,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是张**,村主任是徐自强,当时给村里出18万元,后来因种种原因没有租成,付岭村又把钱给我退了回来。”2008年3月18日纪检部门的调查笔录中,冯**陈述:“合同签后十多月,由于付岭村群众因徐自强卖给我这块22.5亩地之事屡次告状,致使我们所达成的征地协议一直未成为事实,我也没法在那块地上种树,我便要求徐自强将收我的18万征地款退给我,徐自强也承认那块地卖不成了,表明退我钱。先是退给我6万元,后来我再问他要钱时他就一再地拖,至今那12万元款他还一分未还给我”。徐自强出庭作证称:“大约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在我家里面将18万元退给了他(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金**司支付给付岭村委承包款180000元已是不争的事实。(2013)汝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虽采信了汝州市**民委员会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辩称理由,以此驳回了金**司的诉讼请求,但对承包金的问题并未作出处理,且付岭村委对承包款180000元是否全部退还、退还多少所持什么意见,该判决书中并未显示。从庭审及举证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款180000元是否全部退还、退还多少各持异议,而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于2007年8月20日、2008年3月18日向纪检部门陈述时又前后不一。综上,金**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汝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汝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冯**在两次回答纪检部门的询问时所述并不矛盾。2007年8月20日所说的“因种种原因没有租成,付岭村又把钱给我退了回来”,纪检部门并没有追问180000元是全部退了,还是退了一部分。2008年3月18日所说的“先是退给我6万元,后来我再向他要钱时,他就一拖再拖,至今那12万元款,他一分未还给我”。就本案的举证责任而言,因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的承包合同解除后,金**司持有180000元的收据就足以证明对被上诉人付岭村委享有债权,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付岭村委负有返还承包款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付岭村委支付金**司12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付岭村委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付岭村委答辩称,付岭村委将180000元已经返还上诉方金**司,事实清楚。金**司法定代表人冯**于2007年向纪检部门做的陈述中可以证明。关于举证责任,在一审中金**司没有完成自己的责任,要求返还120000元但其出示的收据却是180000元。2006年合同解除后金**司一直没有向付岭村要求返还180000元承包款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曾于2011年10月11日、2013年4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合同,对承包款只字未提,从两个诉讼过程中已经可以证明双方已于2006年承包合同解除,至今已有八年之久,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金**司举证了被上诉人付岭村委收到其承包款180000元的证据。生效的(2013)汝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司收到付岭村委退回部分承包款即60000元,剩余的120000元承包款付岭村委是否退还金**司,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审判决仅以金**司法定代表人冯**于2007年8月20日和2008年3月18日向纪检部门陈述时前后不一,认定金**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外,原审时付岭村委抗辩金**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审判决未作评判亦为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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