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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期六个月。原告依约将现金支付给被告朱**,被告朱**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2年2月29日,被告朱**偿还利息12000元。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张**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8月8日被告朱**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朱**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张**于当日借给被告朱**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元,借款人:朱**,月息2分,订期半年,2011年8月8号,担保人朱**,史**,利息付12000元,2012、3、29号。被告朱**于2012年3月29日偿还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与被告朱**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朱**于2012年3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被告朱**每月应当支付利息2000元。故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共计12000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2月9日起。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2年2月9日至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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