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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东新区忆乐电缆经销处与赵**、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忆乐电缆经销处(以下简称忆乐电缆)、原审被告杜**、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忆乐电缆于2015年3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张**、杜**、王**支付货款289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杜**、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郑**东新区忆乐电缆经销处系郑**东新区一家销售电线、电缆、电料的个体工商户。赵**、杜**、张**、王**分别系封丘县曹岗乡姚务村、留光乡东王庄村村民。2013年,赵**、张**合伙承包了河南**旺酒店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0月30日,赵**、张**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忆乐电缆签订了《方乐电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赵**、张**购买忆乐电缆不同型号、规格的电缆、按照约定的数量、单价,电缆款总计916500元,产品标准以忆乐电缆提供的样品为准,供方送货上门,签订合同时需方预付货款20万元,货到工地付40万元,1个月内付总货款的97%,留3%质保金1年。合同自2013年10月31日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日。忆乐电缆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1月7日、12月16日分三次在温县**工地向赵**、张**交付电缆,合款总计939150元,赵**、张**收货后出具了收据,并陆续支付忆乐电缆货款65万元。余款经忆乐电缆催要,赵**、张**于2014年1月28日向忆乐电缆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证明(欠条)进张**电缆线总价值玖拾叁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整﹤939150元﹥已付陆拾伍元万元整﹤650000元﹥,还余贰拾捌万玖仟壹佰伍拾元﹤289150元﹥,到2014年3月10日左右付清余款。张**赵**2014.1.28号”。涉案电缆款经忆乐电缆催要,未果,忆乐电缆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卖方交货后,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款。该案中,忆乐电缆与赵**、张**在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方乐电缆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后忆乐电缆提供了超过合同原约定数量,总价款为939150元的电缆,赵**、张**接受,系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调整,故双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合同内容及其它不变部分严格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忆乐电缆交付电缆后,赵**、张**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连带支付下欠货款。至于赵**、张**欠付的货款数额,其二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2014年1月28日欠条系本人出具,剩余货款为289150元。关于忆乐电缆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方乐电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个月内赵**、张**支付总货款的97%,并承诺余款在2014年3月10日左右付清,实际仅支付65万元,构成违约,结合忆乐电缆实际损失,该院调整确定为赵**、张**以28915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忆乐电缆要求杜**、王**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忆乐电缆未举证证实杜**、王**参与了赵**、张**合伙经营,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赵**、张**关于其曾经在2014年1月28日结算前的2013年11月26日将用剩的电缆送返忆乐电缆,要求在欠条所载剩余货款289150元中扣减160860元的辩解,因赵**、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此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赵**、张**关于其所购买的电缆不符合购买要求,有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其未依法提出反诉,并举证证明,且在收货后的质保期等合理时间内曾提出过异议,对此辩解该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郑**东新区忆乐电缆经销处电缆款289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8915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郑**东新区忆乐电缆经销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5元,保全费2100元,共计7736.50元,赵**、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张**购买被上诉人忆乐电缆的电缆,下余289150元货款尚未支付,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将用剩的电缆退给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价格折算共计160860元,应从货款289150元中予以扣除。退货的事实由一审法官主持双方就上诉人退还的电缆折价问题所进行的调解予以证明。上诉人赵**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调取高速监控摄像,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退还电缆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该证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缆款1282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忆乐电缆答辩称:两上诉人共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89150元,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退过货。一审法院主持的调解工作并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因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杜**、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赵**、张**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欠条),认可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89150元的事实,两上诉人又称其于2013年11月26日将部分电缆退还给被上诉人,在证明条中未予扣除,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收到上诉人所退的电缆,故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上诉人称双方在一审中曾就退还的电缆折价问题进行过调解,以此来证明存在退货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认可其收到退货的事实,且仅凭高速监控录像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退货的直接证据,不予调取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上诉人赵**、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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