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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有限公司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我公司饲料款78000元。当时,被告说鱼卖完付款,但是被告将鱼卖后还是没有付款,我公司多次讨要无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原告诉称的78000元欠款属实,我应该偿还。但由于原告给我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致使我养的鱼滞销,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司系经营饲料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雷**系汝州市的养鱼养殖户。2013年9月至10月之间,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被告雷**在原告龙**司处购买鱼饲料共计22吨。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清算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8000元,被告雷**出具欠条:“今欠驻马**料公司饲料款共22吨,共计货款柒万捌仟元*(78000.00),欠款人雷**”。原告龙**司出售的饲料22吨,被告雷**已全部收到。但被告雷**未至今向原告龙**司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雷**欠原告龙**司饲料款78000元未付,该事实有被告雷**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雷**对本案事实及欠条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龙**司请求被告雷**支付饲料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司要求承担利息的主张,对此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辩称欠款属实应该偿还,但因饲料质量问题致使养的鱼滞销,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对于被告陈述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78000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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