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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夏店乡人民政府与方红菊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州市夏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店乡政府)与被上诉人方红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店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夏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方红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夏店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向方**借款90000元,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暂借、方**现金玖万元正、90000、夏**生办、经办刘**、李**、09.12.30.”。该借据上加盖了夏店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后偿还38000元,下余5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09年刘**系夏店乡政府党委委员,主抓夏店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系方**的姐夫;李**系夏店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会计。方**向法庭举证的借据由李**书写,刘**、李**分别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经开庭审理质证、认证、辩论,夏店乡政府虽对方红菊持有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方红菊款不属实,但对借据上加盖的夏店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无异议。方红菊向法庭举证的借据由李**书写,刘**、李**分别签名确认,并加盖有夏店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可确认方红菊向法庭举证的借据为有效证据。夏店乡政府为夏店**办公室的主管单位,有义务偿还所欠方红菊的债务,故方红菊的诉讼成立,予以支持。夏店乡政府的辩解理由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夏店乡政府应偿还方红菊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汝州市夏店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给方红菊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汝州市夏店乡人民政府承担。

夏店乡政府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借据上的公章不是会计加盖的,加盖程序不合法。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方**持有的债权凭证是虚构的。上诉人的计生办公室从来没有和方**产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从没有向方**借过任何借款或暂借款。原审法官询问方**是如何支付90000元?方**说;自己将信用社的存折交给自己的姐夫即刘**,自己的姐夫或姐姐分两次将钱取出。原审法官询问方**是否认识上诉人到庭证人李**时,她称不认识。证人李**也称不认识方**,没有见过方**,不知道其是男是女。本案出示的暂借条上写的债权人是方**、实际上没有方**。方**辩称自己又名方**没有法定的依据,一个人是否有曾用名,应有户籍管理部门的书面依据为凭。由此也说明,该债权凭证是不真实的。二、方**提交的债权凭证有瑕疵,系虚构。方**持有的暂借条,是原夏店乡领导即其姐夫刘**离职前,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条件,给其妻妹方**出具的借条。这一事实有出庭证人李**证明,李**详细陈述了借条的形成过程,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辩称

方**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方**持有的原始债权凭证上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该凭证的书写人李**系上诉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会计,作为成年人,其知道书写该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方**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没有禁止向亲属借款,上诉人不能因为刘**与方**有亲属关系,就否认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历时一年之久,可见方**维权的艰辛和无奈。若上诉人认为方**的债权虚假,可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可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中央大力弘扬和建设法治政府、诚信政府的今天,我方希望上诉人能够尊重案件的事实,尊重法院的判决,做守法、为民、清廉的表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3日,二审庭审网络直播时,本院已当庭告知夏店乡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举报或控告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直至2014年6月20日止,该乡政府没有举报或者控告任何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二审庭审时,汝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赵**、王**全程旁听了庭审;二、2014年5月26日夏店乡政府书面申请调取方红菊在2009年12月10日至30日存折的交易记录;三、2014年5月29日,方红菊提供了开户机构为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洗耳分社、发折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户名为方红菊、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的存折一份,其中记载有:2009年12月27日支取50000元;2009年12月30日支取70000元;四、2014年6月2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存折进行质证。经质证,夏店乡政府对该存折的真实性,辩称超出了自己的辨识能力,无法判断该存折的真实性。另辩称该存折的交易记录只能说明方红菊在银行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夏店乡政府,她在原审法庭陈述是自己把折子交给刘**并告诉密码,自己没有支取也没有交给夏店乡政府,即便是真实的,她本人也不能证明与夏店乡政府交易是真实的。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店乡政府对被上诉人方**持有的90000元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借条的二经办人即刘**、李**是该政府当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异议。二审期间,根据该乡政府书面申请,方**又提供了其已履行了上述90000元出借款义务的存折一份,即户名为方**、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的存折一份,其中有2009年12月27日支取50000元、2009年12月30日支取70000元的记载,虽然该乡政府辩称辨别该存折的真实性已超出了自己的能力,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该存折的真实性。在本院已明确告知、在汝州市人大代表的监督下,该乡政府也没有向有关有权机关控告或者举报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夏店乡政府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反驳方**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方**提供了加盖有真实公章、经办人真实签名的债权凭证即借条、和其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的存折,经本院审查认为,方**提供的借条和存折足以证明其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汝州市夏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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