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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红伟、臧艮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伟、藏艮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藏艮如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文红*在原告下属的潭头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藏艮如提供连带担保,到期日2014年12月9日,用途装修宾馆,约定月利率10.2‰,逾期按照原利率50%加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文红*偿还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5610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共计5561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限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3‰计算;2、被告藏艮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无质证意见、无辩论意见。

被告藏艮如辩称,被告文*伟贷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被告文*伟去年6、7月份出走,电话联系不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回家。我没有花该笔款,只是给文*伟担保,我不应该还该贷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七份证据:

一、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文红伟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月利息10.2‰,逾期还款按原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事实;

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藏艮如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文红伟的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四、照片一份,证明二被告均系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

五、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原告依据约定发放给借款人文红伟,并存入文红伟账户的事实;

六、《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七、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文*伟欠期内利息2754元,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计2856元,共计5610元及本金5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臧**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文**于2013年12月10日,由藏艮如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下属的潭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用途经商,双方约定月利率10.2‰,逾期不能偿还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文**仅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文**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藏艮如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期内利息按照月息10.2‰,自2014年7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9日;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3‰,自2014年12月1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藏艮如对被告文红伟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文*伟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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