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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魏**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魏**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2015年5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汝州市王寨乡胡庄村开办一木材加工厂,2014年9月我到被告开办的木材厂干活。2015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和工友陈**在工厂锯木材时我的右手掌被电锯锯断,陈**和被告妻弟一起将我送至汝州**医院救治,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21981.84元,其中,21000元系被告支付。2015年5月24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达五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9657.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原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干活受伤属实,锯木材的操作规程我经常给原告介绍,原告的伤是原告故意造成,因为原告在我处干活数月之久,对干活的规程很清楚,若在操作过程中出现故障应首先拉闸断电,机器处于停止状态方可处理。原告在机器没有出现任何故障正在运转时违反规定故意将手伸入机器内而造成的,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适当进行补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积极给原告治疗,支付费用21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按照责任进行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汝州市王寨乡胡庄村开办一木材加工厂,2014年9月原告便到被告开办的木材厂干活,每天50元,按天计酬。2015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工友陈**二人锯木材时由于锯盘不会转动在没有断开电源的情况下原告用手清除锯盘下的木屑,清除一部分后锯盘突然转动,原告的右手掌被电锯锯断,陈**和被告妻弟一起将原告送至汝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掌离断伤,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21981.84元,被告垫付21000元,由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9657.84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违反鉴定程序,原告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8月24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李**与其夫韩伦杰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韩*甲生于1995年9月15日,次子韩*乙生于2004年4月22日,女韩*丙生于2010年7月21日。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3635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给原告按*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是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拉闸断电的情况下清除木屑造成的,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981.84元,2、误工费6150元(50×123),3、护理费8458.80元(36357÷365×106),原告要求赔偿8268元本院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106),5、营养费1060元(10×106),6、残疾赔偿金153553.59元(残疾赔偿金9416.12×20×60%u003d112993.44元,被扶养人韩**、韩**的生活费40560.15元),7、鉴定费1460元,上述共计195653.43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元的60%即117392.06元,8、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五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较妥,上述共计137392.06元,但原告垫付的21000元应当扣除即116392.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392.0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原告李**负担2717元,被告魏**负担2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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