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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限公司与被告信**有限公司因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因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司诉称,2012年5月7日信阳中**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宾馆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中州娱乐会所大堂和KTV。合同中对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等等都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在《宾馆装饰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结算按照被告设计的图纸所产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经核对,2014年10月23日,双方认定决算额为4470650.47元,被告仅对其中的人工工资的定额标准和数额提出了异议,认为人工工资应增加1012481.725元。为了尽快与被告完成结算工作,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多次去函要求被告提出定额依据,以确认定额工资标准和数额,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导致结算至今无法进行。按照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函,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0日提供其所主张的人工工资的定额标准,否则,视为被告方认可决算中的人工工资标准和数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人工工资总额为939290.27元。同时在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工程竣工交付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因被告在施工中人员组织及管理不到位,致使工程直到2012年11月18日才交工,其间,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加快进度,被告的项目经理亲笔承诺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共计47.1万元。请一并审理予以支持。2012年12月7日,原信阳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装修洗浴中心和客房,合同第二条约定应于2013年元月31日竣工交付,但是被告直到2014年5月31日才将工程勉强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5000元,被告拖延工期150天,使原告的洗浴中心未能正常投入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5万元。另外,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对保修期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有关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设计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所建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并在保修期以内恪尽职守,履行保修责任。原信阳中**划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26日注销,与被告两份装修合同的履行均是原告信阳**限公司在实际履行,包括拨付装修工程款和来往签证都是原告在实施,对此,被告实际接受并始终未提异议,因此原告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信合中州国际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决算中的人工工资为939290.27元;2、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付KTV违约金47.1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付中州**中心违约金75万元;4、确认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的保修期为五年,并在保修期以内承担保修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文*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5月7日,我公司与信阳**限公司签订了《宾馆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装修中州娱乐会所大堂和KTV包房,后又装修了洗浴中心,洗浴工程定价为450万元,中州娱乐会所大堂和KTV包房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在工程完工后,信阳**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开业使用,由于信阳**限公司没人及时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并要求及时结算,信阳**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对中州娱乐会所大堂和KTV包房进行了决算(人工费未如实决算),双方确认了信阳**限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7034726.87元,加上洗浴中心工程款450万元,信阳**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534726.87元,由于市场人工费较高,人均日工资在200元以上,双方待议部分人工工资调差为1012481.73元。现我公司已履行完成装修义务,信阳**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万元,还有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834726.87元未付。加上人工工资调差1012481.73元(双方对该笔款项争议较大),信阳**限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为1847208.6元(开庭时变更为220万元)。由于信阳**限公司以工程质量和延期交工为由提起诉讼,但信阳**限公司长期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项,也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及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我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判令信阳**限公司及时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充分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甲方(信阳中**划有限公司)与乙方(信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宾馆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土建改造、拆除,大堂外接钢构,大堂、KTV、宾馆室内外装饰装修。2、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2年5月19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9日。‥‥‥4、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果按照乙方设计的图纸所产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待图纸经双方确认后另行签订《合同附件(一)工程预算书》。合同签订时甲方付设计费及首批工程预付款100万元。”2012年12月7日,甲方(信阳中**划有限公司)与乙方(信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129号信合中州国际饭店原职工食堂一至四层约2800平方米,乙方进行硬装修一层男宾浴、二层女宾浴、休息大厅、三层、四层共35个房间,根据双方认可的方案施工。2、施工期限:本协议签订后,按经甲方已经确认的施工图纸(签字生效)截止2012年12月8日前乙方进场施工,乙方于2013年元月31日前必须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乙方每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5000元,如提前交付一日奖励2000元‥‥‥”。

另查明,信阳中**划有限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被工商机关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阳中**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宾馆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装修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建立了装修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现信阳中**划有限公司已是注销状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信阳中**划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公司注销前清算情况及债权债务承担了等相关证据,原、被告并为向本院依法举证,故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原告(反诉被告)信阳**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阳**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2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信阳**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0712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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