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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的委托代理人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学庆诉称,原、被告原本是夫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且共同投资经营了一所位于商水县的元*驾校。后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被告付给原告75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本金37万元、利息10万元、补偿款28万元),从此商水县元*驾校与原告无任何股份关系、财产、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款项47万元,现下欠原告2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1日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本是夫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且共同投资经营元平驾校一所。后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证明)一份,协议内容为:女方张**同意付给男方姬学庆75万元(其中本金37万元、利息10万元、补偿款28万元),从此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家庭经济、财产纠纷,商**平驾校与原告姬学庆无任何股份关系,与姬学庆无任何财产、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款项47万元,现下欠原告28万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拖欠原告姬学庆款28万元,有双方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姬学庆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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