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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刘*从原告养猪场买猪欠款50000元,被告承诺三五天就还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不接原告的催款电话。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与其妻子李*办理离婚手续,将其名下财产全部转给妻子李*所有,被告刘*净身出户。原告认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基于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从事养猪生意,2015年6月2日,被告刘*去原告王**处买猪,双方就买猪价格及斤数协商好后,被告刘*随把猪拉走,但未给付现金,被告刘*给原告王**出具一份欠款5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王**多次找被告刘*催要买猪欠款,被告均未予以归还。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李*原本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到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离婚协议、离婚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刘*欠原告王**猪款50000元,有被告刘*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出具的欠条时间在被告刘*与李*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欠款50000元;

被告李*对被告刘*上述应归还原告王**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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