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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鞠*泰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和庆丰街交叉口向西约100米路北的美宜佳快捷酒店203房间内,将一包疑似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刘*,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重9.9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晶体)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鞠**的供述,证人李*、刘*的证言,指认现场、赃物照片,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身份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鞠**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且贩卖毒品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证明,鞠**在通话中主动询问其是否购买毒品,鞠**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其知道李*吸“冰毒”,故电话中提出要贩卖毒品给李*,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鞠**贩卖含甲基笨丙胺毒品9.97克,属于“情节严重”;原判根据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综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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