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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某某放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远某某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远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远某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远某某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即在酒后携带两个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到濮阳**园小区37号楼4单元1号陈*丙家,欲吓唬其将钱要回。远某某在该楼道内等待时,陈*丙弟弟陈*乙、妹妹陈*甲欲将汽油桶带出楼道,远某某即上去抢夺,双方发生撕扯,汽油泼洒到三人身上,远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致*某某、陈*乙、陈*甲均被烧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甲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手、脚及双脚踝部多处烧伤,评定为轻微伤。陈*乙左手、左脚、右脚浅Ⅱ度烧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乙均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陈**经诊断为多处烧伤Ⅱ度4%。花费医疗费4843.03元。陈*乙经诊断为多处烧伤Ⅱ度2%。花费医疗费3850.23元。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远某某供述,被害人陈**、陈*乙陈述,证人叶某某、周**、郭某某、翟某某、周**、李**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陈*乙、陈**被评定为轻微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黑色凝块中的金属弹簧可以使用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上的形态对比报告,证实现场两塑料桶剩余汽油量分别为5200ml和7850ml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两个白色塑料桶内均检出汽油成分的理化检验报告,远某某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若干,陈**被烧手机照片,南海**业公司证明,证实濮阳**有限公司多次向周**借款共23万元、濮阳市忠信长途汽车站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3份及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周**委托王某某为其催收欠款的委托催欠款协议1份,远某某被抓获经过1份,陈*乙、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远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已犯有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远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远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各项经济损失14470.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各项经济损失13478.1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远某某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放火的行为,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远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陈*乙陈述证明远某某在楼道内持汽油桶将汽油泼到二被害人身上,并点燃打火机,致使二被害人身上着火烧伤,上述陈述与现场遗留有打火机的遗留物相互印证,又有远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二被害人住院记录及伤情照片予以佐证,远某某实施放火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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