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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方*、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方*、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方*及委托代理人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宋*参加开庭,被告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千分之二十五,并出据借据。2015年7月份原告多次要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所欠的利息。被告也多次承诺还钱。可至今仍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兑现,多次失信。致使我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肆拾万元整,支付所欠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诉讼保全费为盼。诉讼请求:一、被告应归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二、按约定被告应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至今所欠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三、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方*辩称:我在房**公司工作,因工作关系与关**于2010年认识,并经常联系。2014年底,关**了解到我的钱都借给朋友用,月利息二分五,就要了我的卡号,并说“我把钱直接转给你朋友,不放心,毕竟不认识,还是转给你,你再转个他吧,毕竟我们认识多年,我相信你”。我告诉她:“因为你要吃高息,不是我借你的钱,你把钱直接转给我朋友,你又不放心,不是关系好,我才不让你把款打过来,不能你赚钱,我背债。如果资金出现问题,40万本金我做担保,一定还你,但是利息就不能计算了,不能万一有事,你吃高息,我却得承担所有责任,这不合适。”关**表示同意及感谢,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我卡上转了40万,并说:“我是政府工作人员,用我的卡转吃高息不合适,怕出事,用我家亲戚名字的卡转。”用的是王*建行8962的卡。12月3日,关**来到我办公室,让我在打好的借条上签字,我再次重申:“因为你要吃高息,不是我借你的钱,你把钱直接转给我朋友,你又不放心,如果资金出现问题,40万本金,一定还你,但是利息就不能计算了,不能万一有事,你吃高息,我却得承担所有责任,这不合适。”她说不会让我承担利息,我才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12月9日付1万利息到王*8962卡上,2015年1月3日,关**发短信,让我把利息打到王*7998的卡上,1月6日,我把利息打到王*7998的卡上,每次打完利息,我都以短信告知,关**也都以短信告知我她收到了。2015年7月初,朋友说资金有困难,不能按时付息,我就第一时间打电话告知关**,她也表示理解,期间,我一直及时告知关**资金进展情况,请她给点时间,40万一定会给她,她也表示理解。2014年12月-2016年3月1日前,王*从未和我联系过,所以根本不存在多次催要。3月1日至今,关**躲着不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方*向原告王*借款40万元,原告王*通过中**银行43×××62账户转给被告方*4213492450442839账户40万元。被告方*当日给原告王*出具借据一张,借条内容是:今收到王*(身份证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在借款期间,王*如用款,应提前一周告知方*(身份证号:××,方*应无条件全额还给王*。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方*借款后,方*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期间,七个月向原告王*支付利息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方*与宋*1992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7日在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向原告王*借款,有原告王*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借款,均被方*拒绝,对此案纠纷,被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与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王*要求被告方*、宋*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25‰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方*、宋*承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偿还借款40万元。

二、被告方*、宋*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原告王*借款40万元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承担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4290元,计11590元,由被告方*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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