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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酒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被**、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xxxx),约定被**向原告李*借款1000000元,月息35‰,借款日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8月22日,被告宴**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费用包括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具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向原告李*出具借据一份,显示:“今收到出借人李*依据编号为第2014xxxx号借款合同而交付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本借据一式贰份,作为第2014xxxx号借款合同的附件,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毛**,2014年6月23日”。借据出具当日,原告李*向被**转款10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及其他费用2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毛**向原告李*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毛**拖欠原告欠款1000000元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毛**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及其他费用205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坊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较高的利息,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毛**与原告互负债务、从流水上看被告毛**不欠原告钱,该院认为,双方如有其他债务纠纷,可另案解决,二被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二、被告毛**向原告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500元;三、被告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负担5000元,被告毛**负担14524元。

上诉人诉称

毛凌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未处理完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即组织开庭。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截止一审2015年9月17日开庭,上诉人尚未收到郑州**民法院的裁定。一审法院在未处理完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即组织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通过鉴定文字形成时间即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从而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既未处理双方之间2014年6月23日之前的债务,对该日期之后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的钱也未予认定,从而得出上诉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支付律师费20500元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实现债权费用为20500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出借人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函等证据足以证明李*向毛凌*出借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银行存款明细能够证明实际支出案件代理费的事实。毛凌*上诉称,原审作出裁定驳回毛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毛凌*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在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决结果之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毛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管辖权裁定提出上诉。故毛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凌*又称,原告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毛凌*没有偿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毛凌*出借款项的事实。毛凌*提供的银行转明细记载的毛凌*向李*的转款,部分发生在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之前,其余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不能证明毛凌*向李*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故毛凌*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凌*又称,李*提供的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4元,由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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