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富德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英诉被告王*、富德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王*、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英诉称,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汽车在事故地点和原告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和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医治伤势,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原告仍无法工作,被扣发两个月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2649.67元,误工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72.67元,以上共计1056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诊疗费共计2578.17元。

被告**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实际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小轿车沿开封市汴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汴京路大花园北口东侧人行横道处,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李中英、徐**相碰挂,造成李中英、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英及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中英经开封**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肱骨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随后住院治疗。李中英于2015年11月8日出院,住院7日,该期间支出诊疗费2649.67元,其中王*垫付诊疗费2578.17元。在李中英住院期间由刘**护理。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中英系开封某公司员工,其2015年8-10月份平均工资为2200元。

2015年11月8日,开封**民医院关于李中英的出院证记载:1、继续右上肢悬吊,适当给予功能锻炼,严防骨折再移位。2、伤后6周给予X线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复诊。3、建议休息。

肇事车在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中英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在事故中,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英无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富**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李中英的合理损失应由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中英医疗费2649.67元的诉求,因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月2个月u003d4400元的诉求,虽然原告住院时间为7日,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按2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对于原告护理费按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3d2372.67元)标准计算一个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标准不妥,应按营养费10元/天7天u003d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u003d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按100元计算较为合适。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中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49.67元(其中包含李中英本人支出的医疗费71.5元和王*垫付的2578.17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372.6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02.34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故由富**公司赔偿李中英的医疗费71.5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372.6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224.17元,并支付王*垫付的2578.17元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德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中英7224.17元(其中医疗费71.5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372.6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王*257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中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