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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创**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拖欠河南创**限公司购车款265224元、滞纳金6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10000元,总计335224元;2、本案产生的费用由李**、候**、刘**、李*和洛阳**限公司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张**,被上诉人河南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河南创**限公司与候**签订《购车合同》,约定:河南创**限公司根据候**的要求,河南创**限公司同意将陕汽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3J161700,以3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候**;因资金短缺问题,候**向广**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河南创**限公司为其贷款的保证人,河南创**限公司也同意为候**贷款提供担保;候**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河南创**限公司在广**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申办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30%的款项,共计93000元的首付款存入河南创**限公司账户,剩余款项向广**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候**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河南创**限公司付的购车款和服务费11051元一并存入河南创**限公司账户;若候**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一次未按期还款的,河南创**限公司有权要求候**立即偿还应付的全部包括到期及未到期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创**限公司有权要求候**在拖欠购车款和服务费后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日3%收取违约金;候**所举担保人为河南创**限公司的反担保人,对河南创**限公司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候**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刘**、李**、李*作为反担保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名。

上述《购车合同》签订后,候**的贷款申请因故未被银行批准,候**遂向河南创**限公司借款购车。2013年12月1日,候**向河南创**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候**因购车资金不足,在河南创**限公司借购车款217000元,借款期限2年,本息共计265224元,即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分24期(月)全部还清,每期11051元;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放弃保证金退还,并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发生的争议,同意由河南创**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日,李*在该《借据》下方配偶一栏签名;刘**、李**在该《借据》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

2013年12月1日,洛阳**限公司向河南创**限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同意候**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所购买的陕汽牌车辆一辆以洛阳**限公司名义进行入户登记,在候**还清全部按揭贷款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属河南创**限公司所有;在接到河南创**限公司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河南创**限公司赔偿,并对河南创**限公司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创**限公司向候**交付车辆。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根据河南创**限公司的陈述,该院确认候**未偿还河南创**限公司任何一期购车借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该院认为,河南创**限公司与候**、刘**、李*、李**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购车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候**应于每月15日前向河南创**限公司偿还购车款11051元,但截至本案开庭候**未偿还一期车款,根据《购车合同》的约定,“河南创**限公司有权要求候**立即偿还应付的全部包括到期及未到期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候**应当偿还河南创**限公司的到期及未到期购车款本息共计265224元,故对河南创**限公司要求候**向其支付购车款26522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依据《购车合同》约定,候**逾期还款应按拖欠总额的日3%向河南创**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经计算,该数额高于河南创**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6万元,故对河南创**限公司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南创**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催缴费1万元,河南创**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刘**、李*、李**作为担保人在《购车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河南创**限公司诉请刘**、李*、李**对候传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洛阳**限公司向河南创**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在接到河南创**限公司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河南创**限公司赔偿,并对河南创**限公司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条款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如果该公司接到河南创**限公司通知后逾期办理过户登记,应对河南创**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理解为该公司无条件对河南创**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河南创**限公司要求洛阳**限公司对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河南创**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洛阳**限公司对河南创**限公司有保证义务,该院对河南创**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候**辩称,争议车辆不是候**所购买,是万**司直接销售给洛阳**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推翻河南创**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候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创**限公司购车款二十六万五千二百二十四元、滞纳金六万元;二、刘**、李**、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河南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其他诉讼费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共计八千五百二十四元,由河南创**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六元,由候**、刘**、李**、李*共同负担八千二百六十八元。

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买卖行为错误;2、河南创**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河南创**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贷款构成违约,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不应承担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额外的费用;4、向河南创**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和运作费用,河南创**限公司应当返还或冲抵。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不应当额外支付河南创**限公司108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创**限公司承担。

河南创**限公司答辩称:1、贷款没有批下来是因为候**的证件不够,责任在候**;2、河南创**限公司替候**垫付了车款217000元,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还款;3、截止目前为止,候**未支付河南创**限公司垫付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候**原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对河南创**限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刘**、李*、洛阳**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主张河南创**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在河南创**限公司提起诉讼前,也未主张上述合同、借据等无效,故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保证金和运作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李**、候**、刘**、李*、洛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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