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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诉被告贾**、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王*和贾**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市金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贾**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长葛市,由此,本案应由河南**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根据本案证据不能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且二被告的户籍住址也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亦不能提供二被告在本辖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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