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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新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1月19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行为,并恢复房屋原状;2.依法判令郭**搬出郭**所有的房屋居住;3.依法判令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要求郭**拆除及建的二层房屋,将卫生间水管接通,安装好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好卫生间的门。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与郭**系父子关系。1995年12月,郭**取得涧宏**地号为02-04-304土地的土地使用证。1996年7月11日,郭**取得焦作**宏公司周庄的房屋的房产证,房屋共计一层,建筑面积127.69平方米。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郭**将该房屋加盖第二层。郭**称郭**将太阳能热水器、卫生间坐便器等损坏,要求郭**将卫生间水管接通,安装好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好卫生间的门,郭**表示同意。郭**没有其他住所,故不同意搬出,也不同意拆除加盖的二层房屋。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郭**因病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主张郭**加盖二层房屋未经其同意,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郭**要求郭**拆除其建的二层房屋,不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郭**要求郭**将卫生间水管接通,安装好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好卫生间的门,郭**表示同意,故对郭**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自1986年起就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因郭**无其他住所,故郭**要求郭**搬出郭**所有的房屋居住,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郭**的卫生间水管接通,并将太阳能热水器和卫生间门安装好;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1、郭**结婚后经常在外居住,并不是没有居住的地方,我不让郭**在我这居住是我的权利。郭**在我这居住期间,不照顾我的日常生活,经常无事生非与我发生冲突,给我造成很大伤害。所以郭**应当搬出我的房屋。2、郭**加盖二层房屋的侵权行为存在,郭**应当恢复原状。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房屋恢复原状,郭**搬出我的房屋。上诉费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新生答辩称:二层房屋是父亲郭**叫我盖的,盖房时我喊了全家人到场。我没有别的房屋,所以不能从父亲郭**家搬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郭**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公司、邮**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作为儿子与父亲郭**一同居住,应当认真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与父亲和善相处,承担孝敬父亲的义务。但郭**在这方面做的不好,应当改正。鉴于郭**现没有其他的居住地方,应当允许郭**暂时居住。郭**主张郭**加盖二层房屋未经其允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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