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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新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新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郭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老伴1990年去世。原、被告老伴在世时,被告夫妇对原告夫妇的生活不管不问,并且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夫妇。让原告伤透心的是,在老伴瘫痪期间,被告未尽任何孝道,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从来都是不管不顾的态度。在老伴去世后,原告由于年迈并且患有冠心病,起居需要人照顾,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仍是不管不顾。原告无奈就找了一个老伴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并在精神上有个寄托。但是后老伴到原告家中时,被告竟然在家中播放哀乐,并将原告找的后老伴轰走,导致无人照料原告的生活。在此种气愤的情况下,原告提出不让被告在其家里居住,被告竟然为此动手殴打年迈的原告,造成原告脑梗赛,半个身子不能动,并且因此住院好几个月,在大儿子的精心照料下才得以好转。1996年7月,原告自己出资购买了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周庄东区112号院,并且办理了户主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由于生病住院,出院后因无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便在女儿家休养。身体好转回家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私搭乱建房屋(原告的房屋为一层),并将原告房顶上的太阳能热水器拆除、卫生间的坐便器毁坏,给年迈的原告生活上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原告找被告让其把拆除和毁坏的东西恢复,以方便自己独自生活,被告不理。后原告找被告的工作单位多次调解,但是被告对此总是无所谓的态度,一直不管不顾至今日。另外,原告老伴去世已20多年,被告一直把骨灰放在原告的屋内,自己不送回老家安葬,也不同意原告和其他家人安葬,并说是故意恶心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但对原告不孝顺,而且还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伤害。并且,私自在原告的房屋上加盖一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行为,并恢复房屋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居住;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拆除及建的二层房屋,将卫生间水管接通,安装好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好卫生间的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把太阳能热水器、卫生间门装好,也同意把卫生间水管接好。不同意拆除二层,二层是被告盖的,但是当时被告父亲即原告同意了。被告不同意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因为被告没有地方搬。原、被告父子关系属实,原告老伴1990年去世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被告没有将原告找的新老伴轰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编号为41603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焦国用(1995)字第362号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山**宏公司周庄的房屋为郭**的私产,共一层,建筑面积为127.6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证明地号为02-04-304,东邻居为关孝来,西邻居为杨**;3.焦作**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从焦作**民医院出院,印证出被告将山**宏公司周庄的房屋建成两层期间,原告不在家,其被告的再建行为,原告并没有同意;4.照片十四张,证明郭**所属的山**宏公司周庄的房屋已建成两层,抽水马桶毁坏,不能冲水,太阳能毁坏,不能使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但对证据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5年12月,原告取得涧宏**地号为02-04-304土地的土地使用证。1996年7月11日,原告取得焦作**宏公司周庄的房屋的房产证,房屋共计一层,建筑面积127.69平方米。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将该房屋加盖第二层。原告称被告将太阳能热水器、卫生间坐便器等损坏,要求被告将卫生间水管接通,安装好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好卫生间的门,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没有其他住所,故不同意搬出,也不同意拆除加盖的二层房屋。原、被告因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因病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加盖二层房屋未经其同意,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建的二层房屋,不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卫生间水管接通,安装好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好卫生间的门,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1986年起就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因被告无其他住所,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居住,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郭**的卫生间水管接通,并将太阳能热水器和卫生间门安装好;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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