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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被告何**、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淇滨区嵩山路福田三区西门时,被何**驾驶捷达轿车撞至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00.9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何*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我向原告垫付了费用55550.05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进行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00.9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居民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3、鹤**民医院出院证1份及病历1套,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2处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

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6、鉴定照相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照相费140元。

原告李**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残疾赔偿金54849.19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每年计算20年,并乘两处十级伤残的系数11%;2、误工费18644.42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每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79天;3、护理费27587.93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472元的标准,住院116天期间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4个月需陪护1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鉴定费1900元;6、鉴定照相费1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800元;8、营养费11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16天;9、交通费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919元,原告弟兄三人,父母均为74周岁,故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元的标准计算6年;上述损失共计125000.9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即需1人护理,证据5、6的损失不应由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李**的赔偿清单陈述称:1、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不应按定残前一日计算;3、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一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鉴定费、照相费不应由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能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分项限额;8、被抚养人的抚养时间应计算到庭审当日的年龄。

被告何**对原告李**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何**对原告李**的赔偿清单陈述称:1、根据最**法院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伤残赔偿金,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另行计算;2、其他质证意见同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何**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何**为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55550.0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对该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驾驶电动车通过淇滨区嵩山路福田三区西门时,与被何**驾驶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查明被告何**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向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55550.05元。因各方就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2015年6月1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左胫骨近端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总神经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4个月。

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何**,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原告父亲李*,1941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黄**,1941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系兄弟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参照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故24391.45/年×20年×11%u003d53661.1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遭受残疾,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完全康复,已造成其持续误工,故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9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故24391.45/年÷365天/年×279天u003d18644.4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4个月内需生活护理1人,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故28472元/年÷365天/年×116天×2人+28472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u003d27587.93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何**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16天u003d3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116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李**医疗期限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的父母在原告李**定残前一日均不满75周岁,故计算期限应为6年,原告李**系弟兄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6元标准计算,即15726.16元/年×6年×2个被抚养人×11%÷3人u003d6919.51元,原告李**主张6919.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照相费140元,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原告李**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损失共计117453.0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赔偿。

原告李**的上述损失共计117453.0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40元,在其他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110000元,对于超出的2813.05元由被告何**向原告李**支付。另外,被告何**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550.05元,故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何**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用536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64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垫付费用5360元;

被告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各项损失2813.05元;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李**负担200元,被告何**负担2600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李**负担1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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