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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徒弟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赵**因与被申请人王**,苏蔺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赵**再审申请称:1、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须知》第五条之规定:“……对举家外迁户、自然消亡户……的耕地要收回重新发包。”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不是王**母亲史**的,是村委会将自然消亡户史**的土地重新发包,申请人承包,并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人。2、承包合同30年不变,村委会也无权在承包期内进行调整,2005年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这个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六、九、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答辩称:申请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正确,应于维持。

苏*村委答辩称: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于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的母亲史**1999年去世,王**是1998年与苏蔺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4口人共2.8亩土地,包括王**的母亲史**的承包地。王**和赵**再审申请称承包的土地不是王**母亲史**的,是村委会将自然消亡户史**的土地重新发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关于王**从83年至99年期间种史**地的农业税和教育附加费,由史**一次性付给王**人民币500元,……二、关于王**种史得芙地(主要包括大块地和菜地),从协议生效起,凡是属于史得芙的地,由王**全部退还给史得芙。”该协议中分地、付款等内容均得以履行。协议是对史**名下的承包地代耕相关问题进行的约定,并非是对承包土地的调整。王**和赵**再审申请称协议是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王**、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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