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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运业)与被告中国人**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送达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方圆运业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运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2时,司机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B1982陕汽德卡货车,在新密市境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新密市餐**中心大叶女贞、红叶石*树木和其他财产损坏(被告派员现场出险),新密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密**察大队委托新密**定中心对树木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8月27日确认事故造成受害方财产损失68128元,认证费244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依据价格认证书结论,支付给了受害方68128元损失后,事故处理完毕。原告车辆2014年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索赔支付给受害方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赔付。另外,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也受到损坏,并且送到被告认可的焦作**有限公司修理厂维修,2014年9月11日已完成维修,但由于被告的核保确认结果到2014年10月17日才出来(按规定应在车辆维修前出结果),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并开走车辆,36天没有营运,造成经济损失24883.2元,为本案事实。为此,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68128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4883.2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44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赔付;对第2项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没有依据,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原因使原告停运;对第3项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是虚假发票,故不同意赔偿。对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和停运损失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圆运业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豫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为10万元,证明原告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额的范围内;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H×××××货车于2014年8月11日在河南新密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新密市**管理中心的树木和其它财产的损失和损害。司机承担所有的责任;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行车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货车运量为16吨;5.受害方事业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单位的真实合法存在;6.新密市损失估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单位树木和其它财产损失68128元;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以按照价格认定损害数额赔偿给受害单位68128元,了结了此次事故;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豫H×××××货车于2014年9月11日已在修理厂维修结束,由于被告的核保没有按时出具,令原告的车辆无法开走、营运,直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的核保结果出来后才开走,货车停运36天,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9.价格认证收费发票,共50张,其中50元票据48张,20元票据2张,合计数额2440元。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是原件且公章也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它不能证明受损树木的所有权人;对证据6有异议,定损时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因为本人的车损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因此财产损失也应该通知保险公司,但原告没有通知,以致保险公司对损害的因果关系和损失范围无法确认,该认定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且认定书结论没有说明计算方法和鉴定评估依据,鉴定书本来就是有重大瑕疵的,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该单位是否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受损货物属于该单位,该单位系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受损财产在财政部门应该有详细的备案,其应该提交这些材料证明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车损已经依据合同赔偿给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价格认证中心系事业单位,其不可能有发票,其收款应当是行政单位收款收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不予认定。证据9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发生损失后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协商损失的范围,如其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原告方圆运业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人到事故现场对车辆的损害以及车辆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害进行拍照,就双方赔偿事宜,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未到场,原告为了减少事故损失,所以由事故处理单位委托新密**定中心对第三方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不是原告不通知被告到场。

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保险条款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但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1日2时,原告的司机顾**驾驶豫H×××××陕德卡货车在新密市**管理中心翻车发生交通事故,顾**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了新密市**管理中心财产损坏,经新密**证中心估价鉴定,认定损失总价款为6812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40元,原告已将该68128元赔付给新密市**管理中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事故责任方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理应对原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给新密市**管理中心68128元,并支付鉴定费24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和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68128元、鉴定费2440元;

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司承担1400元,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承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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