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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赡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赡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丈夫王**病故。原告未参加过工作,无生活来源,一直以来都依靠丈夫王**的退休工资生活。原告丈夫病故后,原告也失去了唯一的生活来源。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出钱请保姆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的大女儿和二女儿不愿意出钱,并且自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的大女儿和二女儿不再探望原告,原告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的大儿子和三女儿照顾。更甚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的长女大骂原告,次日晚上,原告的长女及其儿女到原告家滋事,其间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骨折住院,昏迷一天一夜,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经鉴定原告已构成轻伤。原告受伤住院后,一直由大儿子和三女儿照料,大女儿和二女儿从未到医院看望过原告,也不分摊医疗费。现原告的身体已受到严重伤害,为了平静地度过余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自2014年8月18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包括保姆费和日常生活费;(2)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摊;(3)四被告每人每月至少探望原告两次;(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因个人的身体原因,自2014年8月18日后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被告王*一一概不知情。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就四被告父亲王**的遗产问题一直存在纠纷,赡养老人天经地义,但原告曾向其三个侄子扬言要与被告王*一断绝母女关系。

被告王*二辩称,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将竭尽所能赡养原告,请法院公判。

被告王*三辩称,自父亲王**去世后,四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过激烈争执。赡养老人天经地义,但父亲王**的抚恤金及其他财产必须平分。

被告王*四辩称,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将尽自己的力量赡养原告,请法院公判。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本及其丈夫死亡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王*发系夫妻关系,王*发于2014年8月18日死亡;3、原告所在社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无工作,无经济收入。

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某某与王*发(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系原告郑某某与王*发的婚生子女,四被告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而且均已退休。原告郑某某的丈夫王*发于2014年8月18日病故,原告自丈夫病故后无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需要由四被告来赡养照顾。但四被告因父亲王*发遗留的财产及抚恤金、丧葬费形成纠纷,使得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老人属于法定义务,且履行赡养义务不附加任何条件。现原告作为被赡养人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为由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自身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到四被告均已退休,经济收入也不高,因此赡养费定为每人每月500元比较合适。四被告不仅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还应当给予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从遵循公序良俗和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至少探望原告两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一、王*三要求分割父亲王*发的遗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郑某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具体金额以医院正规凭证为准),由四被告平均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被告每人每月至少探望原告两次;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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