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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生局与焦作市**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生局与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0年5月19日生效。申诉人宏**司于2012年9月15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焦检民抗(2012)29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民法院提出抗诉。焦**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焦民立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山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原审被告)宏**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山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09)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山民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原审被告)宏**司不服该判决又提起上诉,焦**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山民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龚**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生局已于2014年12月变更名称为焦作市**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焦作市卫计委),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8月30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诉称,卫生局和宏**司于2002年8月15日、2005年元月17日分别签订了购房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宏**司将位于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宏业高尚小区1号楼出售给卫生局,用于解决单位的职工住房,房屋共40户,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包干价每平方米900元。该合同价款包含了暖气安装施工部分,合同对暖气安装施工明确约定为暖气主管道入户,同时约定宏**司在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提交工程完工验收质量的报告,确保水、电、暖、煤气等到位,保证正常使用,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确保具备交工条件。合同签订后卫生局依约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全部义务,宏**司也基本履行了(逾期)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唯独暖气安装施工至今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暖气管道安装之初,宏**司未能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的钢管施工,采用质材较差的PVC塑管,导致2006年元月20日试水时管道严重变形、断裂,未能通过热力公司等质检部门的验收。截至目前宏**司从未采取任何整改或其他有效措施,期间经多次协商、催促均遭宏**司拒绝。卫生局的40余户职工至今无法采暖,伴随严重的安全隐患。卫生局起诉要求:⒈宏**司在20天内按合同约定履行未通过验收合格的宏业高尚小区1#楼共40户的暖气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否则返还、赔偿因宏**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宏业高尚小区1#楼共40户暖气安装施工费用、损失323900.81元;⒉宏**司承担违约金(从2005年3月31日起至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暖气安装总价款的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付);⒊宏**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申诉人(原审被告)宏**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焦**生局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宏**司安装施工的暖气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工程,并正常投入了使用;原审原告暖气无法使用的原因是其住户拒不缴纳暖气管网改造费,热力公司无法对其分户计量造成的,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对暖气管网进行整改既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非原审被告的义务;原审被告交付的房屋暖气安装工程是验收合格工程,并正常投入使用。原审原告暖气无法使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原审被告无关。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5日,焦**生局(买方)与宏**司(卖方)签订宏业小区1号住宅楼的买卖合同。由宏**司按照焦**生局提供的图纸施工。同时双方对图纸进行调整,约定暖气主管道入户。价款为每平方米900元包干,除煤气安装由用户负担外不再另行收取费用。2003年7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原告焦**生局。2005年元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房屋共计40户,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由宏**司于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同时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双方还约定宏**司确保水、电、暖等到位,确保正常使用,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具备交工条件。焦**生局自认2005年12月收到上述房屋钥匙。

原审认为,焦**生局和宏**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依照约定宏**司负有确保暖气到位并保证正常使用的义务,且不再收取与上述暖气相关的费用。宏**司辩称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并未得到对方认可,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焦**生局要求宏**司实施暖气安装施工并保证正常使用应予支持;焦**生局要求宏**司承担施工费用323900.81元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焦作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对宏业高尚小区1号住宅楼暖气工程实施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二、驳回焦**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被告)宏**司称,宏**司与卫生局就购房协议中暖气问题没有违约,双方约定900元包干只是主管道入户,暖气表费用以决算为准,并不包括二次管网建设;原判决书数处认定“宏业小区1号楼”,但仅以文字上笔误为由将其中一处裁定补正为“宏业高尚小区1号楼”,其余部分未审查补正,可见裁定为笔误是实质性错误;宏**司在诉讼中已说明观点,提供了证据,原审未采纳是错误的。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申诉,维持原审判决。

重审中,抗诉机关出示了山阳区检察院2012年度焦山检民行字第3号卷宗中检察院调查胡**、王**、李*的三份笔录。宏**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该三份笔录无异议;焦作**质证认为,对该三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的纠纷是关于购房合同的买卖纠纷,该调查笔录是调查法院的执行程序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对抗诉机关所出示的调查胡**、王**、李*的三份笔录认证如下:对该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重审中,宏**司提供了如下证据:⒈购房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不属包干合同,需要据实结算但至今未进行,该工程是由被申诉人负责设计、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⒉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4份,证明采暖工程合格符合要求;⒊供热入网协议,证明暖气工程已经得到绿**公司的认可,该公司技术科的回复不符合事实;⒋**公司发票,证明绿**司已经收取了采暖费;⒌宏**司收据,证明物业公司已经向包括被申诉人焦作市卫生局的住户收取了采暖费,已经开始供热;⒍万家合物业公司供暖情况的说明、证明,证明被申诉人焦作市卫生局所属1号楼住户拒不缴纳改造费用,导致无法供暖。

焦作**质证认为,对宏**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司的主张,恰证明双方约定宏**司确保水、电、暖、煤气、有限电视等到位,保证正常使用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证据2室内采暖评定表属自我评定,未经法定检验机构合格,不予认可,该表系2003年7月6日做出,内容是采暖系统符合要求,但实际工程未施工;证据3与本案无关,上述140户不包括自己的住户,不能证明供热管道合格,该协议附有多项前提,二次管网是否建成决定是否具备供热条件;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采暖工程符合约定;证据5收据中交款人并非自己单位人员,与本案无关,其余同证据4;证据6万家合物业公司系宏**司下属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对宏**司在重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系单方证据,对方未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焦作市卫**热力公司回复函的真实性,对其所称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焦**计委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有效,焦**计委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重审中,焦**计委提供了如下证据:⒈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暖气安装到位,保证使用。价款每平方米900元,不再收取任何费用;⒉绿**公司的回复函、工程预算汇总表,证明暖气安装不合格,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截至2008年11月11日没有经过热力公司及质量安检机构验收合格,同时证明工程改造费用为323900.81元;⒊收据19份、明细表1张2份,证明被申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⒋申诉人出具的面积及付款情况说明、费用明细、增加项目费用汇总表、退有线电视费明细表,证明双方早已谈及暖气二次管网改造费用事宜,并非2006年才开始出现暖气改造;⒌委托设计合同、供热二次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5份,委托付款通知单复印件2份,证明二次管网建设工程费用254043.6元。

宏**司质证认为,对焦**计委证据1有异议,认可真实性,但补充协议已对原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增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绿**公司回复及改造预算书,该公司技术科不能代表公司,宏**司与该公司签订供热协议且已供热,绿**司欲自己施工,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证据3中收据19份及明细表需要财务部门核实,结算尚未进行;证据4中认可我公司盖章及打印部分,但属于结算材料的一部分;证据5与原审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因为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收据没有合法性,我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施工是合格工程,并有备案,对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焦**计委在重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绿**司的回复函真实有效,宏**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工程预算汇总表系单方证据,宏**司未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表为预算汇总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工程费用,对其指向亦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宏**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面积及付款情况说明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宏**司未加盖公章,当庭亦不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宏**司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9月9日,宏**开发办出具“卫生局整体购买住宅楼面积及付款的情况说明”的第四项载明:“四、变更及配套:1.暖气开通费23.1312万元,2.暖气入户费6608.94×10元u003d66089.4元”。

2005年10月21日,焦作**有限公司与宏**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内容:绿**公司同意向宏**司人民路宏业高尚住宅小区供热;对该小区实行总热力表收费;绿**公司负责一次供热管网、换热站设施的建设,宏**司负责二次供热管网、楼内立管、户内设施的建设;宏**司承诺按时缴纳采暖费;在宏**司完全履行本协议并具备供暖条件的情况下,绿**公司开始向宏**司供暖。

焦**生局于2005年12月收到宏业高尚小区1号住宅楼房屋钥匙后,向绿**公司申请供暖,绿**公司对高尚小区一号楼进行供暖勘查后,认为尚不具备供暖条件,并向卫生间函复称存在如下问题需整改:1.楼内立管安装质量不合格;2.没有按分户计量设计和施工,无法安装热表进行分户计量;3.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生局与宏**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宏**司负有确保暖气到位并保证正常使用的义务,且不再收取与上述暖气相关的费用。宏**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暖气主管道入户”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保证暖气到位并正常使用的义务。焦**生局后更名为焦**计委,其要求宏**司实施暖气安装施工并保证正常使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宏**司承担施工费用323900.81元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对宏业高尚小区1号住宅楼暖气工程实施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

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育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9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育委员会承担909元,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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