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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保险,同年12月8日原告车辆由驾驶员贾某某驾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广陕段1483K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对本车产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对于理赔问题进行协商,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98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周**司辩称,1、对事实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本次事故中,另两辆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先有对方在其交强险的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后再由我公司承担;2、对于受害人贾某某的人伤损失,首先,在无原告已向受伤人员赔偿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不具有诉权,并且,也不能排除贾某某会再次另行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其次,该人伤损失的数额均在对方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当由对方的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才能由座位险承担;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当由我公司与原告共同协商定损方式和修理方式,并原告的车辆系2009年5月4日登记注册,在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时该车以使用了5年半的时间,原新车购置价为220000元,评估机构评估为192038元,在按照使用年限折旧后,该评估结论已远远高于实际价值,应当按照报废定损,评估机构按照修理定损显然是不正确的。并且还应当提供该车的相关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否则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4、对于施救费,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的7500元的施救费无施救清单不能证明该施救费支出的合理合法性。对于支出拖车费应当属于施救费范围内,所以原告主张的支出的1500元的拖车费应当已经包含在了7500元的施救费中,原告不能再此主张。对于原告支出的本车的施救费,并且事故中存在挂车和拖带的货物均给予了实际,而挂车和货物就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挂车车损或货物险,施救费应当扣除对该挂车和货物的实际费用。对于鲁BQ8200车的19000元的施救费同样缺少施救清单,并且也无原告已向该车方已经赔偿后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他方不再向我方再次主张赔偿的权利;5、对于原告主张的伤者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缺少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均不应当给予支持;6、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内,并且又无相关票据,故不应当该院支持;7、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鉴定报告及发票,拖车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损失情况;3、保险单,证明投保有商业保险;4、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证明合法资格;5、驾驶员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证明驾驶员受伤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在本次事故中,另两辆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先有对方在其交强险的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后在由我公司承担。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当由我公司与原告共同协商定损方式和修理方式,并原告的车辆系2009年5月4日登记注册,在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了5年半的时间,原新车购置价为220000元,评估机构评估为192038元,在按照使用年限折旧后,该评估结论已远远高于实际价值,应当按照报废定损,评估机构按照修理定损显然是不正确的。并且还应当提供该车的相关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否则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鉴定费5000元过高,并且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第3组证据有异议,对于施救费,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的7500元的施救费无施救清单不能证明该施救费支出的合理合法性。对于支出拖车费应当属于施救费范围内,所以原告主张的支出的1500元的拖车费应当已经包含在了7500元的施救费中,原告不能再此主张。对于原告支出的本车的施救费,并且事故中存在挂车和拖带的货物均给予了施救,而挂车和货物就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挂车车损或货物险,施救费应当扣除对该挂车和货物的实际费用。对于鲁BQ8200车的19000元的施救费同样缺少施救清单,并且也无原告已向该车方已经赔偿后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他方不再向我方再次主张赔偿的权利。第4、5组证据无异议。第6组证据有异议,无原告已向受伤人员赔偿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不具有诉权,并且,也不能排除贾某某会再次另行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其次,该人伤损失的数额均在对方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当由对方的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才能由座位险承担。又缺少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均不应当给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周**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和汽车损失和三者保险条款,证明车损应当扣除三者无责的交强险赔偿部分,人伤应当由三者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相关责任免除和权利义务已尽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属于格式条款,没尽告知,属于无效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系豫PF331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S387挂车车主,豫PS387号挂车行驶证登记在周口市**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该豫PF3311号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5月8日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最高理赔限额220000元,第三者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2人每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2014年12月8日19时25分许,原告陈某某所雇佣驾驶员贾某某驾驶车辆并搭乘当事人齐**,该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83KM处时,发现前方由当事人缪**驾驶的豫HF2185主、豫H623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由当事人阙*驾驶的鲁BQ8200主、鲁BN169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侧发生刮擦。发现前方发生事故的贾某某采取制动并用撞中央隔离护栏的措施减速后,车辆与前方由当事人阙*驾驶的鲁BQ8200主、鲁BN169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路产受损,鲁BQ8200主、鲁BN169挂号车,豫PF3311主、豫PS387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豫PF3311主、豫PS387挂号车驾驶员贾某某、乘车人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咸锦广三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缪**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贾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阙*、齐**在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经郑州宏**有限公司以郑宏价估字(2015)3049号关于豫PF3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92038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先后支出三次施救费分别为7500元、1500元、19000元及拖车费1140元,驾驶员贾某某在广元**民医院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4日,住院1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颅脑外伤,额部头皮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6019.71元,原告为此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原告在被告处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贾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业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作为原告名下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首先扣除第二次事故中鲁BQ8200主、鲁BN169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最高理赔限额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外,下余原告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所投各项商业险最高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即原告车辆损失192038元、评估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9140元、垫付医疗费6019.71元、护理费1002.39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住院15天)、误工费1883.14元(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45823元计算、住院15天)、营养费300元(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15天)、住院伙补费450元(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5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从沈丘县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所支出合理费用);以上合计236833.24元,扣除第二次事故中鲁BQ8200主、鲁BN169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最高理赔限额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实际理赔数额235733.24元,均未超过被告所承保各项险种的最高理赔总限额。故,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诉讼费、评估费不应承担,因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及被告不积极理赔所导致费用,其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3573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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