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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买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被告郑**销有限公司、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被告郑**销有限公司、被告马*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0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与原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其提供借款六百万元。其他被告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担保手续。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息,后多次要求被告偿付下余本息,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原被告偿还原告本息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被告郑**销有限公司、被告马*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直以来存在巨大资金借转行为;在借款资金上存在出入,请法院核实;资金转借是公司行为,不应由买梅、马*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明被告借款买胜利、买*600万的事实。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及承若书(华商),证明周口**有限公司为被告买胜利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股东会决议及承若书(黄**),证明被告马*、被告黄**为被告买胜利、被告买*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担保合同书,证明被告马*、黄**为被告买胜利、被告买*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借还情况。证据二、借款利息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利息还款情况。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单,十四份,证明我方已经还款的资金及利息。

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郑**销有限公司、被告马*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被告郑**销有限公司、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依据借款合同确定原告的借款数,资金存在转借,对于价款的数目有待核实。证据二、是华商公司的行为,与买梅个人无关。证据三、马*作为黄金叶的法定代表,对股东决议有异议,只有马*的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的,不合法;马*作为法定代表属于职务行为,不是马*的个人行为。证据四、马*作为法定代表属于职务行为,不是马*的个人行为。借款明细请法院核实。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买*作为实际借款人,是适格被告;马*以个人名义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原告自己的帐,没有原告的确认;对银行转账,没有银行公章。我方在起诉中,已经扣除了已经还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买胜利的借款是个人签字,但钱都投在了华商的经营,属于公司行为。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0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与原告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被告郑**销有限公司、被告马*为其提供担保,向其提供借款六百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书面手续。其他被告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担保手续。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从2015年2月3日到2015年7月23日共分八次偿还了原告刘**借款及利息320元,直至2015年9月1日前仍为偿还原告刘**本金3935020.66元及支付利息145595.76元,共计4080616.42元,原告实际请求为4000000元(借款本金3935020.66元,利息64979.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明确。在原告主张债券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规定偿还借款,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巨大的资金借贷行为,在借款资金上存在出入,因原告、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实际借款为600万元,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次借款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息320万元,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935020.66元及利息64979.34(下余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

二、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被告郑**销有限公司、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00元,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被告郑**销有限公司、被告马*共同承担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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