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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唐*、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唐*、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卖给被告一批模板。截止2009年12月10日,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3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了自己的名字。2011年2月,被告还了10000元,剩余23000元总是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7050元(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止。自2013年11月至支付欠款之日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乙方)、天定十标桥梁一队(甲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加工钢模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加工30米箱梁钢模板贰套,加工费每吨6300元(每吨陆仟叁佰元),乙方负责运输,保证模板质量;协议签订后预付伍万元整,余款货到工地后付清;合同生效半月内交一套,一个月内交清,甲方签字人为天定十标桥梁一队段海林、唐*。”2009年7月2日唐*与吴**签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记载了吴**供货的时间、数量、金额,合计货款为298792.93元,已付货款为:预付款40000.00元,垫付运费及工人借款22900元,吴**4月12日收到10000元,2009年9月27日唐*在该结算单后注明2009年12月底付清余款。2009年12月10日,唐*、熊**向吴**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吴**模板款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并注明于2011年2月9日付款10000元。”另查,根据原告诉称熊**为唐*所聘用的会计。

上述事实,有《加工钢模板协议》、钢模板结算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予以认可,并出具欠条证明仍欠模板款33000元,2011年2月,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23000元尚未归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唐*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1年2月9日;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原告诉称熊**为唐*聘用的会计,原告与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熊**承担上述债务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1年2月9日;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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