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苏**、标准件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苏*勇于1981年开始在标准件公司从事切边等工作,标准件公司未为苏*勇交齐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苏*勇2012年7月份工资为158.5元,9月份工资为466.3元,10月份工资为75.2元。标准件公司未支付苏*勇2012年8月和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劳动报酬。标准件公司与苏*勇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法律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苏**要求标准件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失业救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苏**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二、关于苏**要求标准件公司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苏**因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具厂生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标准件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苏**的这两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苏**要求标准件公司为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苏**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不到标准件公司上班,并未向公司履行规定的请假手续,标准件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以苏**旷工、违纪为依据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苏**的本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苏**要求标准件公司为其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及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所涨工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苏**虽未按公司要求按时上班,但其仍是标准件公司员工,应当按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生活费。但苏**已领取的2012年7月份工资158.5元、9月份工资466.3元、10月份工资75.2元,共计700元应从中扣除。故标准件公司应当向苏**支付生活费9220元(1240元/月×10个月×80%-700元u003d9220元)。

关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所涨工资问题,苏**未提交证据,根据标准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发现在这期间有涨工资的情况,故对本项请求不予支持。

山**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苏**生活费9220元;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上诉称:1、苏**的案件应当与王**的案件合并审理。2、标准件公司应当补发苏**和王**2012年2月份所欠工资1100元并支付利息。3、标准件公司应当为苏**补缴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救济金。4、标准件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苏**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5、标准件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及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所涨工资。6、标准件公司应当给苏**补缴住房公积金。7、标准件公司应当给付苏**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31日基本工资或生活费。8、标准件公司应当赔偿苏**及王**400万元。9、标准件公司应追加赔偿苏**和王**800万元至4000万元赔款。10、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标准件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标准件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超出仲裁期间提出的请求不应当在诉讼中予以审理。苏**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鹤壁市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与标准件公司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标准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苏**的陈述,苏**2013年2月底未办理请假手续而离开标准件公司。因此,标准件公司以苏**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苏**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苏**要求标准件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社会保险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的主张,根据《河南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苏**自1981年开始在标准件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标准件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因标准件公司未为苏**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苏**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当由标准件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苏**在标准件公司工作超过十年,可领取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共计23808元(1240元/月×80%×24个月),该损失应当由标准件公司予以赔偿。

因苏**未正常上班,一审已判决由标准件公司向其发放生活费。苏**上诉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苏**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所涨工资,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苏**上诉要求的2012年2月所欠工资及利息、住房公积金、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基本工资或生活费、400万元赔偿款、追加800万元至4000万元赔款等主张,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失业救济金损失23808元;

驳回苏**和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