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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不了解,结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分。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言两份,证明听说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从2011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辨称:其和原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经当庭质证,与证言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2日,原告李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史鹏玉。后原、被告和被告家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2011年,原、被告又生气吵闹,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中途退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不甚了解,婚后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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