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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有限公司与林州**源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治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我公司在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竞买了一块土地(2007—22)林政93号,因地价不统一,被告一直未能与李庄村达成补偿协议,直到2008年10月,被告又让我公司给李庄村44925元以及王**、牛**2005年4月30日至2007年9月11日的看场工资11000元。这些费用不应该让我公司出。我公司竞买这块土地时需迁坟,因不知道有几个,在财政局拨款时暂时汇了2万元。2010年8月才协调好迁坟事项,我公司又多出迁坟款62000元,多次找被告要求给款,被告都没有给。常顺明的临时养殖场也由我公司出款2万元,为此我公司共为被告垫付137925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相应条件,应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二、退一步讲答辩人有返还或给付义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答辩人没有返还或给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同日签订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成交确认书。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在被告处进的化肥厂路南地块(编号2007—22)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2142.2平方米(合33.21亩),原被告确认在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原告以人民币803.682万元成交。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原告除缴纳土地出让应缴款803.682万元外,原告又支付多占土地补偿及多占土地荒置费44925元给李*村委会,支付王**、牛**看场工资11000元,因迁坟支付62000元,支付常**补偿款20000元。原告认为除土地出让应缴款803.682万元外其它支出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的出土出让应缴款803.682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出让土地成本,原告多支付的迁坟款应包含在土地成本之内应从土地出让应缴款中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62000元应由被告从所收土地出让应缴款中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000元的迁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公司迁坟款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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