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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有限公司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绿**限公司与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县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奶户,在原告处养牛,原告收购被告的牛奶。从2009年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68530元。2015年2月,被告将奶牛卖掉不再养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多次推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53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9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奶牛向原告借款5万元;

2、2010年9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奶牛饲料向原告借款5000元;

3、2012年10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奶牛向原告借款2万元;

4、2012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建牛舍向原告借款1万元;

5、2012年12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归还农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

6、2013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欠原告2013年租金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借款18257元;

7、2014年6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欠原告2014年上半年租金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借款25123元;

8、2014年11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借款10151元;

9、证人陈*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系原告奶牛厂出纳,经证人手被告共欠原告1685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借款1万元建牛舍,后来牛舍塌了,当时原告承诺修牛舍。

被告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奶牛养殖公司,被告以公司+农户模式在原告厂区养奶牛。自2009年至2015年被告曾在原告处养牛,因购买奶牛、建牛舍、修牛棚及归还银行借款等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010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8张借条,共计借款16853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5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85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绿**限公司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五百三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1835.5元,由被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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