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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星**限公司与林州市**有限公司、宋**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星**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宋**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移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安星**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9号,原告与第一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炉排底座、炉排减速机、辅机等工业产品。经核对,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456元,第二被告宋付合在对账单上签字。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456元;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欠款180456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注:截止2014年10月28日损失额为2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林州市**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宋付合个人。

被告宋付合辩称:1、实体错误,欠款数额有误;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货物瑕疵造成第三方对宋付合罚款46056元,要求从欠款中扣除该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炉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泰**有限公司系出卖人,被告林**炉有限公司系买受人。后2012年10月3日及2012年10月31日原告泰**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林**炉有限公司分两次发货,出卖链条炉排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林**炉有限公司签收上述两次发货后,被告宋付合2012年10月31日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上信息不详栏签字,并在原告泰**有限公司确认书对上述两次发货行为进行确认货款177456元,并在该确认书上书写:税票已开,货款未清,晋城处理炉排费用本公司承担3000元。2013年4月6日原告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向被告林**炉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二连单一份,今收到货款81400元,张**。

另查明,被告宋**第三项答辩请求,被告宋**未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对账单一份、确认书一份、收到条二连单一份、林州市**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录音视听资料二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泰安星**限公司货款177456元及维修费用3000元,共计180456元,有被告宋**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作为被告太行**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张**向被告出具今收到81400元,其行为亦应当视为原告泰安星**限公司的行为,该款应当从180456元中扣除。故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泰安星**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用共计99056元(180456元-814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星**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用共计99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原告泰**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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