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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其与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各自外出打工,很少在一起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邓州市桑庄镇田营村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孟**、田**、陈**的证言共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一事;

证据4、杭州**子医院的检验报告单、病历等,用以证明被告患有性功能疾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各自工作原因造成,且两人均在外打工,很少在家,证人称知道其夫妻双方感情不合不符合事实,其虽患病,但现已治愈,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实,因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只有节假日才回老家,夫妻感情如何,作为在家生活的证人无从知晓,被告异议理由,符合客观常理,且原告除此之外,又无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田*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7日,原告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虽短,但婚后在被告有病治疗期间,原告能够悉心照料被告,可见,两人之间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有过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虽现短暂分居,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田*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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