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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民委员会与冉立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大**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吕村委)与被告冉立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冉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吕村委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开大道南、水厂东的34亩耕地承包给被告使用;被告承包该土地后主要用于从事农业种植生产,不得建设,更不得用于违法建设(也不能建大棚);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保护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违反合同第二条规定,在承包地内建大棚5座,建设复合板房40多间。原告多次劝阻,并要求拆除,被告拒绝拆除。被告在承包地内建设大棚、复合板房违反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责令被告清除附属物。

原告大吕村委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第二条,在种植区内建大棚,属于严重违约;

2.原告在现场拍摄的照片15张,证明被告在承包土地内建板房,违反合同第二条约定,属于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冉立新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合同条款是属于霸王合同。原告已经拆了板房的一部分,还有11间。原告建了5个大棚,建大棚目的是为了经济效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和清除附属物,如果被告解除合同就要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冉立新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为大吕村委(甲方),承包方为冉**(乙方),主要内容为: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将位于郑开大道南、水厂东的34亩耕地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承包该土地后主要用于从事农业种植生产,不得用于建设,更不得用于违法建设(也不能建大棚);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2650元,承包金每年共计90100元,合同签订生效当日交纳前三年承包金270300元,剩余两年承包金180200元,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本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3%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建有5座大棚,并建有复合板房。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称的被告建大棚及复合板房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履行期间的一般违约行为,约定了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牟县大**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中牟县大**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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