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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一等11原告与被告金*、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某一等11原告与被告金*、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曾某一、曾某九、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底,原告的父亲病逝,随后被安葬在潢川县隆古乡堡孜口村二队的一块荒地上。后征得他人同意,把罗某某承包的荒山一块买下作祖坟地使用,随后在此坟地分别埋葬原告曾某一老婆和曾某一等人的奶奶。2013年金*在没有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承包了该块土地,把土地平整的工作交给被告赵某某来干,二被告平整土地的过程中在没有通知原告和征得原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等人安葬于此的三座祖坟私自挖掘破坏,导致原告安葬于此的先人骨灰四处散落,现场惨不忍睹。二被告此举给当事人家族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8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自己独立经营的,造成一切民事责任与他人无关。其以每亩400元承包给赵*的,赵*实属自己独立经营,应承担相应一切民事责任。因此,拒绝赔付,拒绝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一、曾**、曾**、曾某六、曾**、曾**、曾某九、曾某十系亲兄弟姐妹,母亲为原告曾**,其父亲王某某于1996年1月去世,被安葬在潢川县隆古乡堡孜口村二队罗某某承包的一块荒地上。1996年经人介绍并征得罗某某的同意后,原告方把罗某某承包的一块荒山买下作祖坟地使用。1996年3月,原告曾某一的妻子代某某去世,2004年5月,曾某一的奶奶曾某甲去世,均被安葬在上述坟地。2013年被告金*承包了罗某某位于隆古乡桂花岭窑厂北方的一块荒山、荒地(原告家安葬的三座祖坟亦在其中)种树。同年10月,被告金*聘请被告赵某某为承包的荒山平整土地。赵某某随后用挖掘机进行了土地平整。2014年3月29日,原告曾某一等人到潢川县隆古乡堡孜口村二队上坟时,发现三块祖坟被推平破坏,遂向潢川县公安局隆古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潢川县公安局讯问笔录、潢**证处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良好是一种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金*辩称赵*(赵*某)属于自己独立经营,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拒绝赔付,经查,被告金*聘请被告赵*某在潢川县隆古乡堡子口村平整其承包的土地时明知山上有他人坟墓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赵*某明知山地上有别人家祖坟仍然随意挖掘破坏,应属二人共同侵权。因此,被告金*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祖坟被破坏,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影响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坟墓的构建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质。关于重新购置坟地及迁坟费用标准问题,可参照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丧葬费标准(即38804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6个月3=58206元)予以确认。死者后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坟墓的损害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认被告赔偿十一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一等十一原告书面道歉;

二、被告金*、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某一等十一原告经济损失5820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各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7元,由曾某一等十一原告负担1393元,被告金*、赵某某共同负担2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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