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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万改琴、吕晓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吕**、朱**、赵丰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赵丰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朱**、吕**为原告郭**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郭**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8%,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人:朱**吕**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田*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吕**账户转款1944000元的转账凭证,并称向被告现金支付56000元。庭审中,原告郭**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68000元。

另查明,被告吕**与被告万**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朱**与被告赵丰收于198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朱**、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据和转账凭证在卷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产生利息共计44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8000元,被告朱**、吕**尚欠原告郭**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之间的利息28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时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辩称没有足额收到借据载明20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给付方式,故原告可以转账支付亦可现金支付借款,且该意见与借据不符,被告方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万**、赵丰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吕**、万**、赵丰收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朱**、吕**、万**、赵丰收向原告郭**支付2014年8月23目至2015年8月22日之间的利息280000元;三、被告朱**、吕**、万**、赵丰收向原告郭**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上判决一、二、三项,被告朱**、吕**、万**、赵丰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吕**、万**、赵丰收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改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2009年离婚时分得共有财产帕萨特轿车和宝马轿车各一台,住房一套。因为上诉人不会开车要学开车,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吕**,在吕**教上诉人学开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感情。之后不到两个月吕**提出与上诉人结婚,上诉人当时考虑自己离婚带着孩子,而且还比吕**大八岁,比较犹豫,后经朋友提醒,吕**同意,与上诉人协商于2010年1月l0签订了协议书,对婚前婚后财产包括债务进行了约定。婚后因双方性格、年龄、生活习惯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上诉人与吕**是多年的熟人朋友,对我们婚前婚后情况十分了解。吕**给被上诉人打借条借款的事,上诉人当时不知道,吕**也没有告诉过上诉人。今年3月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为吕**借款的事把上诉人告上法庭很是气愤,找到吕**质问,吕**说被上诉人瞎告,没事,不用上诉人管,为此,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在外地办事就没赶回来应诉。经过上诉人了解吕**借款情况,得知吕**根本不是真正借款人。2014年8月23日,当时是吕**介绍原审被告朱**和案外人徐**向被上诉人借款,因被上诉人与他们不熟,提出让吕**作名义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吕**同意后,被上诉人先将借款打到吕**的个人账户上,第二天通过吕**的个人账户把钱借给原审被告朱**,第三天朱**把借款转给案外人徐**使用。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法相悖。一审法院应当已经查明吕**“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更没有上诉人与吕**共同借款举债的合意,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诉争借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况且,上诉人与吕**在结婚前就有明确的婚后财产约定,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依法纠正。请求判令: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14l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23日,原审被告朱**、吕**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答辩人多次催要,二人分文未还。万改琴系吕**之妻、赵丰收系朱**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配偶能够证明答辩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称其在与吕**登记结婚时已经对婚前婚后财产包括债务进行了约定,所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吕**的书面约定,并且作为债权人的答辩人,一个吕**、万改琴家庭外的一个人,更不清楚其家庭内部有这样的约定,即便是真的有这样的约定,上诉人也应当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据她与吕**之间的约定依法向吕**追偿,而不是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万改琴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三、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吕**述称:当初这个借款郭**直接打给我了,我又直接打给朱*献了,这个钱我没有一分用于家庭生活,我也没有支付过一分的利息,我不是实际借款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万**与原审被告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吕**个人债务,且亦未有上诉人万**与原审被告吕**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上诉人郭**知道该约定之情形。故原审认定该债务为万**与吕**共同债务正确。上诉人万**另称本案所涉债务实际借款人为朱**并非吕**,因案涉借据上吕**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且该借款系郭**通过他人账户转入吕**账户,至于吕**是否使用该款,因借款后该款已由吕**控制支配,被上诉人无法掌控,故上诉人的该说法亦依据不足,吕**应为共同借款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上诉人万改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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