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线、翟飞飞等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马线、翟飞飞、翟**及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马线、翟飞飞、翟**、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被上诉人的亲属翟**在商丘市**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十四组安置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公司在承建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十四组安置楼时,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13日在太平洋财险处按工程面积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80人,每人保险金额为18万元。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为: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内,即施工红线以内从事施工或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概不负责。翟**于2014年7月31日下班时撞到钢管,当时未出现症状,第二天(8月1日)经栾**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栾**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一栏注明:死亡原因不详。当天翟**所在的用人单位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翟**亲属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给付保险合同履行金36万元。一审庭审中,马线、翟飞飞、翟**、周**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栾川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太**财险提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提交了保险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庭审中也认可2014年7月31日翟庄子在工地下班时撞到钢管这一事实。故对马线、翟飞飞、翟**、周**要求太**财险履行保险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栾川支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线、翟飞飞、翟**、周**保险金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太**财险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翟庄*系在施工区域内从事施工或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所导致的。被上诉人诉称翟庄*2014年7月31日发生事故,当时未出现症状,8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给出的死亡医学证明是死因不详,该事实存在重大疑点。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意外事故系发生在施工工地,也没有证据证明翟庄*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导致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对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就直接进行土葬,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翟庄*系用人单位职工并在事故发生地就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此证据系孤证,除此之外还应当有出工证明、发放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方能证明。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承认翟庄*在2014年7月31日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表述,实为断章取义。上诉人只是阐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时间是7月31日还是8月1日的前后矛盾问题,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承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马线、翟飞飞、翟**、周**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翟**在用人单位长期从事工作属实,发生意外没有异议,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太**财险,太**财险对事故事实也没有异议。翟**死亡的原因、过程、后果并无其他外因发生,确系撞到钢管所致死亡。太**财险不履行合同义务,既违反合同约定,又伤害答辩人的感情,无视法律的尊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庄子所在的商丘市**有限公司在承建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十四组安置楼时,向太**财险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翟庄子的身份及死亡原因,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了工作证明和事故证明,并于翟庄子死亡当日向太**财险报案。原审法院认定翟庄子系投保单位的施工人员,因在施工区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死亡,属于太**财险的承保范围,判令太**财险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太**财险上诉对翟庄子是否系投保单位施工人员及其死因提出质疑,但为没有证据推翻翟庄子亲属的诉讼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