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位*某、位*与蒋某某等四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华*、位贞诉被告蒋**、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蒋**、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位华*、位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被告蒋**、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位华*、位贞诉称,位华*、位贞的父亲位保军在为蒋**、邹**拆房的过程中,拆除房屋檀条时,在位保军提出人工拆除会有生命危险时,蒋**仍然坚持要求使用人工拆除,并声称已谈好价钱,死活与其无关,由于之前已经做了卸瓦的工作,位保军要求支付该部分工钱,被蒋**拒绝,无奈位保军继续上高处施工,在缺乏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位保军不慎从高处摔到水泥地面上,经扶**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位保军的去世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经扶沟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调解,蒋**、邹**仅同意赔偿6000元,故请求判令蒋**、邹**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邹**辩称,1、死者位保军与蒋**、邹**之间是一种承包工程合同关系,位保军与陈**、张**属合伙承包关系,他们相互之间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结合本案事实,位保军在本次安全事故中,作为雇主和承包人之一,明知自己不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的法定资质,而违法承揽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陈**、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伙雇主、雇员关系,与位保军有同样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及对方的经济能力来确定赔偿数额。3、蒋**与邹**均是农民,翻建房屋后,大门也未安装,生活居住困难,事故是位保军及陈**、张**自己施工造成的,不应让蒋**与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陈**辩称,陈**是跟着位保军打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看房屋时,是位保军搭乘陈**、张**的三轮车去看房屋的,并不是合伙去扒房。

被告张**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位保军与蒋**通过口头及电话协商,约定由位保军等人为蒋**、邹**拆除瓦房四间及平房一间,工价为2400元。2015年5月23日下午13时许,位保军、陈**、张**等七人到蒋**家中拆除房屋,位保军等人先到房顶卸瓦,17时许房顶的瓦全部卸完,准备拆除檀条时,位保军与蒋**协商,要求第二天用铲车拆除檀条比较安全,并许诺如果因铲车拆除导致檀条断裂,由其进行赔偿,蒋**以双方之前已协商好用人工拆除檀条为由,不同意用铲车拆除,并称如果位保军不继续拆除房屋,之前卸瓦的工钱也不同意支付。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后,位保军等人同意人工拆除檀条,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位保军、陈**等四人再次上房顶开始拆除檀条,位保军在用撬杠撬檀条上的扒锔时撬空了,仰面从房顶摔到水泥地面上。位保军摔下后,张**等人将位保军送往扶**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001.48元,当日,位保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蒋**为位保军垫付医疗费2000元。受害人位保军为农村户口,于1947年7月15日出生,二原告系其子女。因位华兵已与陈**达成协议,庭审中,二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张**、陈**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保军与蒋**达成口头协议,由位保军等人为蒋**拆除房屋,双方应属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蒋**在明知位保军无相应资质及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应认识到在房顶进行扒房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位保军请求铲车拆除檩条时,蒋**以双方之前已协议用人工拆除檀条为由,坚持要求人工拆除,否则不支付前期卸瓦的工资,故蒋**在指示及选任上具有过失,其对位保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所拆除房屋为蒋**、邹**的共同财产,故应由蒋**、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位保军在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及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应认识到在房顶进行扒房工作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在蒋**不同意铲车拆除后,其未增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继续工作,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蒋**、邹**应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万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应酌情按3万元计算。二原告因位保军死亡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1.48元,2、死亡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12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4、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华*、位贞上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4396.68元的30%,计款4031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8319元(已扣除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位华*、位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位华兵、位贞负担3010元,被告蒋**、邹**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