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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源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翟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济源市**有限公司向张**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宏**司借张**款壹拾伍万元整,年息2分,一年后到期本息全还。收款人道军”,济源市**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有公章。2015年5月份济源市**有限公司又在该收据上批注:“2013年6月13号081667号单据因原单据不清晰,此条实际内容是宏**司借张**款壹拾伍万元整,年息2分,一年后到期本息全还。和081167号单据吻合。”济源市**有限公司在该批注上加盖公章。2015年8月26日前,济源市**有限公司归还张**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有限公司向张**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的事实,有济源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批注为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利息约定,截止2015年8月12日,济源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利息6500元,多支付的3000元,应当折抵本金,故济源市**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张**本金147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济源市**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张**本金147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利率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中国社**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的《现代汉语词典》第379页对“分”解释为:“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因此,本案利率应按年利率20%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利率错误,请撤销(2015)济民一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增加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年息2分指的是年利按十分之二计算,即20%,原审判决对年息2分的理解错误。按年息2分计算,济源市**有限公司支付的9500元利息是指从借款之日计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济源市**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因此,张**要求济源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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