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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梁**与杨**均属于扶沟县信用联社职工,相互之间认识。杨**与赵**系夫妻关系,其在扶沟县城丹桂华庭小区大门西侧经营超市。2015年3月至11月份,被告杨**以进货为由向梁**借款37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了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息1.5分计;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1.5分计;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5分计;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5000元,月息1.5分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有部分为虚假诉讼,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虚假诉讼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5年3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同年4月23日的借款30000元,杨**予以认可,但是已偿还原告20000元,对其余245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双方没有交易行为。

被告赵**辩称,赵**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所以应该驳回原告对赵**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8日的借条一份,金额100000元;2、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金额30000元;3、2015年11月12日的欠条一份,金额200000元;4、2015年11月16日的欠条一份,金额45000元。证明目的为被告夫妻借用原告的375000元借款经营超市生意,双方约定有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5、提供中**银行的网**行电子回单一份;6、聂XX与赵**的转帐手续打印件一份;7、网**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8、聂XX的证明一份;9、手机录音光盘一张。证据5--9的证明目的为梁**因手头紧张,通过借聂XX的200000元钱,把该款借给了杨**夫妇,后杨**给梁**补写一份欠条;45000元是杨**用聂XX的钱炒股赔掉后,经三方协商由杨**给梁**出具的欠条。总之,杨**给梁**所出具的200000元和45000元的借款是原、被告及聂XX三方认可的,是真实有效的。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杨**已偿还20000元。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欠条本身无异议,但是双方没有交易行为。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赵**收到聂**转帐的200000元钱,对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015年1月29日杨**往聂XX的帐户上汇款200000元,这200000元是聂XX偿还杨**的200000元。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不了证言是证人的亲笔书写,聂XX证明上说的是虚假的,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与聂XX有多次汇款转帐行为,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未提供录音制作人、时间、地点、在场人,证明不了梁**系本案的债权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录音中杨**未承认梁**所说的借聂XX的20万元,该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杨**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3张,证明2015年1月29日杨**通过银行转帐给聂XX200000元,聂XX在2015年2月17日给赵**的汇款,是偿还此笔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份银行交易清单是杨**与聂XX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梁**与杨**均是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二人互相认识。杨**与赵**系夫妻关系,赵**在扶沟县城关镇文化东路丹桂华庭门口经营扶沟县文化东路生活购物超市。2015年3月8日杨**借梁**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2015年4月23日杨**又借梁**现金30000元。2015年2月17日杨**借梁**现金200000元,梁**通过其朋友聂XX将200000元汇入赵**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2日杨**为梁**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梁**催要,被告杨**、赵**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借梁**现金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杨**虽辩称该130000元已偿还20000元,但梁**不予认可,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200000元,杨**虽辩称该笔款系其与聂XX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梁**提供的欠条与电话录音、聂XX的证言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此笔借款的真实性,杨**应当承担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责任。梁**称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分,被告不予认可,但在2015年3月8日10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有”1.5分”,应当认定该1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其余借款借据上未注明有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率无约定,故对此230000元借款梁**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应依法按年利率6%向梁**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还款之日宜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对45000元的借款梁**仅提供了2015年11月16日的杨**的欠条一份,原告述称其是通过转帐交付,但未向法庭提供转帐凭证及其它辅助性证据,且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对该笔借款暂不予处理。赵**作为杨**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共计3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230000元计,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原告梁**负担462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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