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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舆县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0日,平舆县人社局作出平人社工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河**公司职工黎**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工伤认定。2015年9月9日,驻马店市人社局作出驻人社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舆县人社局平人社工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的丈夫黎**生前系第三人河**公司的职工,第三人河**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指派黎**到平舆县移动分公司并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5月16日,黎**收到平舆县移动分公司的通知,通知在次日即5月17日世界电信日(星期六)加班,接平舆县移动分公司负责人到该公司参加营销宣传活动,并要求早7时在单位集合。2015年5月7日早6时30分左右,黎**骑自行车从家中前往单位,当行至平舆县六中南时晕倒在地,后路人报警,通过110和120现场勘查确认黎**已死亡。2014年5月19日,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称通过对黎**尸表进行检验,未发现暴力性损伤,不排除黎**在上班途中猝死。同年6月4日,第三人河**公司向被告平舆县人社局申请对黎**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7月5日,被告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平人社工伤认定(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7日平**动公司抽调驾驶员黎**出车。当日6时20分,黎**骑自行车从家中前往单位,行至平舆县六中南清河大道西侧晕倒在地上。后由路人报警,通过110和120现场勘察黎**已经死亡。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认为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25日向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2014)平行初第7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平舆县人社局作出的(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认定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平**民法院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作出(2015)平行初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属于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并限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县人社局第三次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认定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原告仍然不服,于2015年8月4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驻人社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舆县人社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驻马店市人社局作为平舆县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务院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县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5月17日国际电信日当日是星期天。黎**是单位司机,其按照单位要求在上午7时到岗上班,其在上午6:20分左右在到单位途中死亡。又根据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检验结论证明,黎**的死亡排除了暴力性损伤,不排除猝死。故黎**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县人社局应当按照该规定认定黎**的死亡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而被告县人社局经法院判决后仍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驻马店市人社局在复议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复议结果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及复议结果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驻人社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舆县人社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上班时间与上班途中两个概念,上班途中也不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在程序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相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全面理解,黎**受单位指派在休息日加班应当视为工作时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舆县人社局和被上诉人张*对黎**在2014年5月17日世界电信日(星期六)加班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在合理时间合理区域内。本案中,黎**为完成开车接人任务,骑车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班途中也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上诉人认为黎**上班途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上诉人在平舆县人民法院两次作出生效判决后,仍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平舆县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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