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吉**,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5年6月12日下午,因杜**诉刘**双方的小孩在幼儿园搁架,作为刘**及其家人不问情由,先是辱骂,后刘**对怀抱孩子的杜**进行殴打,并把杜**及女儿打到在地,致杜**身体多处受伤。后来经救护车送往扶沟县惠民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393.1元。事发后,扶沟县公安局对刘**做出了行政处罚,但刘**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刘**赔偿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13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刘**没有故意殴打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12日,刘**儿子并没有同杜**孩子搁架,当天下午,刘**母亲接孩子回家,当走到大李庄乡沈家村杜**家附近,杜**拦住刘**母亲发生争吵,后刘**及妻子赶到现场,经在场的幼儿园老师解释,杜**仍大声辱骂,刘**一辩驳,杜**就朝刘**脸右部挖去,刘**并没有对其殴打。在派出所,刘**陈述没有打杜**,可公安机关仍对刘**做出错误的处罚决定;二、杜**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刘**没有殴打杜**,杜**母女没有受伤,其诉称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无关,相反而是刘**受伤。综上,请求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杜**之子与刘**之子在扶沟县大李庄乡何家寨幼儿园上学期间发生矛盾,2015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在扶沟县大**沈家村路口,接刘**之子回家的刘**母亲与在此等候的杜**发生争吵,刘**及其妻子赶到后,双方继续争吵,刘**殴打了杜**。后杜**被急救车送至扶沟惠民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杜**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3393.1元。杜**的伤情程度被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18日,扶沟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杜**住院期间有其丈夫沈**护理,杜**与沈**均为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杜**因为双方的学生上学期间发生矛盾而发生争吵,刘**对杜**进行了殴打,对于杜**受到伤害,刘**具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杜**对纠纷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刘**的赔偿责任。杜**的损失为:1、医疗费3393.1元,2、误工费206.38元(9416.1元÷365天×8天),3、护理费206.38元(9416.1元÷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上述费用共计404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各项损失共计4045.86元的70%计款2832.10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